悄悄法律人原创出品 这个法治国的坚守者,在大陆法系被誉为”最客观的司法官署”,检察权屡遭质疑,所为何来?检察权的监督属性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存在,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均没有受到质疑,为什么到中国就会引起人们的争论呢?我一直有种感觉,我们的诉讼法的话语权被一帮英美法系背景的学者把控,这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是相互矛盾的,或许这些质疑来自于英美法系知识背景的误导,这是其一;其二对中国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缺乏实际深入了解,这些质疑来自于““书斋里”。小编今天来来理清三个重大问题。 一、检察权是法治国重要支柱 前几年居然主张废除检察权成为一种风潮,学者陈颐曾言:“检察制度之与法治国家,关系莫大焉。然研治检察制度扎实深切之专书,自清末迄今已近百年间,尚且鲜见。至于空言废立者,诚可不问也。”检察权是法治国的重要支柱,这一点本应该形成共识,检察权向前,监督制衡警察权,防止沦为“警察国家”;向后监督审判权,防止司法腐败。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的立命根基。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一针见血地指出“欧陆史上直接肇因于政治革命及思想启蒙而‘发明’的检察官制,创设目的一方面乃为废除由法官一手包办侦、审的纠问制度,制衡法官权力,二方面也为防范法国国沦为警察国,控制警察活动。换言之,检察官扮演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的角色。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本来即暗寓其双重功能及居间位置。” 有人说,检察权监督审判权,影响审判独立,这是一种几近无知的误解。这个世界上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审判独立与审判权也应受到监督制约并不矛盾。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陈志龙所言,“为消除法官的恣意,而设立检察官作为制衡之机关,乃是将司法机关分为法官与检察官,使其互相制衡,因而在德国,法官这边称为‘法院’;而检察官这边则称为‘法院检察署’。……简言之,司法天平系由法官、检察官各司其一端,由于检察官具有司法机关之性质,所以其监督法官,并不构成干预司法审判。这是将原本的司法权一分为二的思考。”难以想象,在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在中国,没有检察权对公安机关权力的监督和审判权的监督,将会导致何种局面。 二、在中国,逮捕权由谁来行使? 逮捕权具有程序性裁断的性质,学界对于逮捕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具体操作程序可设立定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及检察官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当向法庭提出请求书,并须向法庭公开逮捕的理由。如果法官认为完全符合逮捕条件时,应该裁定批准逮捕,并及时签发逮捕证;如果法官认为理由不成立或不充分时,应裁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应在裁定书中阐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当侦查人员及控、辩双方对法庭裁定持有异议时,都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另一种观点提出了争锋相对的反驳意,认为逮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是合乎逻辑也是合乎法律的,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目的相符合的。 其一,正是由于逮捕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才要求由另外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进行批准,将逮捕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互分离,以实现监督制衡之功效。逮捕权的监督属性是不容否认的,这与逮捕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还是由法院行使是两回事。 其二,在我国松散的检、警关系模式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已显乏力和苍白,如果将这一带有“杀手锏”色彩的司法控制权也去除,则不利于控制警察权,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其三,在没有预审法官的形势下,将逮捕权由法官行使并不现实,更何况在现行的考核机制下,一旦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那么可能会对判决产生不利影响,甚至直接危及被告人的人权,因为既然法院已经逮捕,那么一般就要作有罪判决,否则就意味着前面的逮捕决定的错误,而这显然是法院所不愿看到的。除非在我国另行建立专门的预审法官体系,即两套法院体系,而且预审法官体系要现在的法院体系完全脱离,否则无法由法院来承担这一程序性裁判职能。但做到这一点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有人一定会说那检察院逮捕也面临着“自己逮捕自己一定会起诉”的问题。其实这是误解。原因有二:首先,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不是终局性裁决权,而只是启动审判的程序性权力,即使逮捕后起诉也未必没获得有罪判决。其次,由于起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决定了起诉有风险,这导致起诉对逮捕权具有制约作用。实践中,捕后不诉的案件屡见不鲜。最后,法院与检察院相互制衡,检察院逮捕后的案件受到后一个诉讼环节——法院审判的制约,而如果法院行使逮捕权,则缺少后一环节的制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