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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检察权辩护——澄清三个误区_李勇(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悄悄法律人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08
摘要:其四,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部分。我国的检察官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样,具有客观义务,地位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可以肩负逮捕权之大任,也有利于控制警察权的滥用,不仅如此, 公安机关的

其四,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部分。我国的检察官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样,具有客观义务,地位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可以肩负逮捕权之大任,也有利于控制警察权的滥用,不仅如此,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权也应当由检察机关决定。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更应当受到限制的是警察权而不是检察权。就此而言,以检察权制约警察权具有客观上的妥当性。”这里需要顺便提及的是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权,当前存在一个检察机关“自己侦查自己逮捕”的问题。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它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针对这一问题,几年前检察机关基于检察一体主义的理念,设计了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的内部监督的模式。

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实现公诉权对逮捕权的制约。这就不得不提到我一直强烈反对的“捕诉合一”。逮捕权是一种终局性的权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直接剥夺,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最严厉的控制,因此逮捕权本身作为一种司法性质的权力也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公诉权本身对逮捕权也具有监督性质。逮捕的基本条件是被逮捕人涉嫌犯罪,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由公诉部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是否起诉,这一审查起诉的过程本身是对逮捕权的监督和控制。如果公诉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需要作不起诉决定,逮捕措施必然终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这必然促使逮捕决定部门审慎行使逮捕权。因此,公诉权对逮捕权的监督是确保逮捕权审慎行使的重要关卡。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的“捕诉合一、谁捕谁诉”符合权力制衡的原理,几乎是检察权的“自杀性”动作!

为检察权辩护——澄清三个误区_李勇


三、检警一体可行吗?

检、警关系的模式,世界上主要有四种:一是检察官是侦查的主体,对一切刑事犯罪都有侦查权,实际是指挥侦查,如德国和意大利等;二是检察官只侦查职务犯罪,复杂的经济犯罪等特定犯罪案件,如日本、挪威;三是检察官是参与侦查,与司法警察、预审法官等共同调查案件,如法国;四是检察官是监督侦查,不独立承担侦查任务,但监督警察的活动,如美国、英国。从上述几种模式可以看出一个共性问题,就是强调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和监督。

按照我国现行的体制架构,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这种侦查监督更多的是事后监督,缺乏侦查监督的有效性。基于此,目前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主张警、检一体化模式,认为侦查权完全是一种依附于检察权的司法权力,废除公、检两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所谓“分工负责”及“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这是侦、检一体化模式的基本理念,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

应该说,主张警、检一体化的出发点是好的,理论上也主要受国外警、检一体模式的影响,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我们不能忽视的。事实上,即便是实行警检一体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和理论层面上是警、检一体,而实际的情况却并非如此,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只是形式意义、名义上担任刑事侦查的主导。大陆国家警检关系中检察官虽为法律上的侦查主体,但检察官主要负责指挥监督侦查,侦查活动多由警察独立完成;英美法系国家警检关系中警察就是侦查主体,对犯罪的侦查由警察机关独自承担。各国警检关系有:在德国,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及其法院组织法规定,侦查程序由检察官负全责,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或者检察官的辅助官员。只是在侦查实务上,侦查程序的主宰者是司法警察而非检察官。依据实证研究得知,警察在侦查程序中可以自立而不受检察机关的影响,从事犯罪侦查,在所有犯罪案件中约有百分之七十是由警察单独侦查者。研究中又发现警察的侦查结果很少被检察机关更改,检察机关对于大部分的侦查结果,均会照单全收,警察在移送书所引用的条文也很少被更改过,约有百分之七十二的不起诉处理案件在事实上是警察机关制作不起诉处分书而已。再由于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组织隶属不同,故在刑事追诉的协调合作或指挥调度上常发生矛盾冲突现象。在法国,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侦查与追诉犯罪的任务,为达此任务检察机关可指挥司法警察。只是在侦查实务上,通常的刑事案件均由司法警察独自从事,侦查,待侦查告一段落,犯罪事实已明,始移送检察机关。对于轻微案件司法警察甚至可以比照检察机关的便宜起诉原则,有权决定不将其移送检察机关,而在警察机关即可将其结案。因此,实际上,司法警察是侦查程序的主宰者。法国的司法警察与其他国家不同,是由国家警察、地方警察、行政警察机关的官员及市长组成。组织系统上隶属于内务行政系统,而与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系统不同,故产生指挥调度的困难。在美国,美国的检察机关可分联邦检察系统与州郡检察系统。前者隶属于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与联邦法院分离独立,联邦检察长即司法部长。后者为地方检察机关,州检察长即州行政部门中的首席司法长官。地方检察官多为民选,任期二至四年不等,故地方检察机关极富政党色彩,检察官的职位常为年青的政党党员作为政治跳板。自法律规定而言,侦查犯罪是检察机关的责任,但在实际上,调查工作多由警察担当,警察在法律上并非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而与检察机关立于独立的地位。检察机关在实际的工作中重点就在于警察侦查终结后的诉讼阶段,就警察的侦查成果作各种诉讼程序上的决定参见林山田:《刑事诉讼法》,台湾三名书局1990年版,第8185)。有德国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几乎已经不再充当立法者赋予它的‘侦查程序的主宰’这一角色。与立法者将检察机构设计为侦查主管机关的初衷相悖,检察机关已经演变为一个审级,其工作重点是在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和起诉两者之间作出决定”。

责任编辑:悄悄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