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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统一性——抑或过度专门化的危险_取法乎上(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取法乎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4
摘要:做职业律师需要每一样工作都做一点的日子早已过去。早在一九八九年我奉召做一名法官时,律师界走向专门化的趋势就已经牢固确立下了。尽管我比同时代多数人的执业范围更广泛一些,包括了一些雇佣法业务与其他律师的

做职业律师需要每一样工作都做一点的日子早已过去。早在一九八九年我奉召做一名法官时,律师界走向专门化的趋势就已经牢固确立下了。尽管我比同时代多数人的执业范围更广泛一些,包括了一些雇佣法业务与其他律师的民事业务,但我的专精领域却是公法。但是即便是与我同时代的律师,也还有一些人也没有立即专门化执业。刚开始执业时,我一周每天都在治安法院工作。然后我开始在郡法院、王室法院以及当时被称为行业裁判所的法庭做一些小案子。同时我也做一些规划和调查研究性的工作。我是在已经执业几年之后才开始做公法案件,尤其是在我得到任命成为检察总长律师顾问小组(有时候被称为财政部顾问但是正式称呼是王室初级顾问)成员之后。

这就把我带到法律实务中饶有趣味的一面:政府工作。当我在一九九二年开始从事政府工作时,检察总长律师顾问小组相对而言只有寥寥数名律师。自那时起,尤其是自一九九八年开始,律师数量显著增加,对此我的解释是,对律师顾问的期待是他们应当是特定法律领域的专家。当我还只是一名初级王室顾问律师时在处理覆盖非常宽泛的案件中得到了指导,范围包括合同纠纷、雇佣法和从移民法到规划法等形形色色的不同公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说,如果我能算个专家的话,那就是处理政府工作的专家而不是任何一个特定法律领域的专家。

我同样还担任了五年税务署的初级法律顾问,为税务署处理所有不同类型案件。这包括公法和人权方面的工作;同样包括就涉及欧盟法律对直接税制相关问题,处理对接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的工作,这非常有趣。以增值税形式表现的直接税制,属于由欧盟立法直接调整、管制事项;而诸如所得税和企业税之类直接税制,则主要处于各成员国的排他性管辖权之下。然而,条约中规定的根本自由,诸如劳工自由流动、资本自由流动,即便是直接税制的规则也不能予以侵害,尤其不允许针对不同成员国国籍作出区别性对待。能以辩护律师身份代表英国政府出席在卢森堡的法庭上处理这类案件这非常吸引我,简直令人神往。英国不但是作为直接当事方,也可能是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案件中选择以第三方身份出席介入。其次,还有一点少许但同样让我乐见的事情是在欧盟法院观察代表不同成员国出席的律师穿戴的丝袍,我的意大利同行们似乎穿着最为光彩讲究的丝袍。

在税务署工作中我同样在直税上诉案件中出庭,从专门委员会层面直至上议院的每一个层级。这并不是稀有的事情。我的理解是税务署长久以来的传统就是使用律师协会常设会员中没有税法背景的律师,我被告知这背后的事理就是税务署寻找的并不是特定法律领域的实体性知识而是那种也许能被称作辩护律师的可转化技能的东西,既包括与制作形成法律论据有关的技能也包括某种事实争议语境下的技能。税务署同样具备一些让人希望与之共事、承担意见指引工作的最优秀事务律师,通常他们至少能为出庭律师提供所需实体法律的引介。就我个人观点看来,我出那些通常包括非专家型法官的法庭,通常都非常适应。我之前在税法上并没有专业知识,如果别人能让我理解案件内容,那么至少存在机会能让我将这种理解传递给法庭。至少这是一种理论,至于我是否曾经成功做到过,那要留给别人去说了。

我已经提到过这个观点,即一名法庭辩论者的可转换技能值得再三强调。即便当我还在律师界工作时,我的观念就是职业届已变得更为专门化,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也许已是过于狭隘的程度。这方面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完全可以想象一名出庭律师可能非常出色,可能已经穿上了丝袍成为王室律师,但还从来没有当面对一名证人进行过交叉询问。这完全可能发生,尤其是如果这位出庭律师的专精领域仅仅限于司法复审案件庭审时,这些案件的开庭非常罕见地会从现场盘问证人获得证据也极少会出现交叉询问。然而在那些必须进行交叉辩论的罕见案件中确实会从现场盘问证人中获得证据。许多法庭在试图处理这类难题时选择的方式就是确保资历较浅的成员具备从事更多一般化工作的机会,这样就能让他在辩护律师需要掌握的相关技能上获得经验,并不仅仅是为了成为一名出色的律师。一些商事法庭为刑事审判制定了正式的庭审安排,这样他们的学徒或者资历较浅的成员就能够获取一些刑事法庭上可用的辩护经验。

就说我自己吧,如果贯穿整个出庭律师职业生涯能够在合适时机提供类似的安排,我认为会提供很多便利和优势,尽管我承认一名辩护律师越是资深富有专精经验这样做就会越困难。我为辩护律师提供的建议是他们可以腾出些时间坐到法庭后排旁听一些他们执业时一般不会接触的领域,这样他们就能了解在另一个领域他们的同行是如何处理事情的。比如说,王室法院的走廊里每天都能听到为行政法庭案件召开的听证会以及上诉法院(刑事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我认为如果辩护律师能偶尔来坐到两种法庭中任何一间旁听一下法律论辩是如何提交的,都会非常有好处。我认为民事领域的执业律师也许会看出在非常有限的时间内简洁扼要地让自己的观点为对方理解的重要性;而刑事领域的执业律师可能会看重刑事领域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可能会得到来自民法的解释。法律问题是法律问题,但它们的解决却要凭借法律推理论证这项传统型技术,就像制定法解释和先例分析。任何法律领域都会冒出非同寻常的法律问题。我想到的一个例子是今年早些时候发生在上诉法院(刑事法庭)的案子,当时我们必须考虑对一起夜间入室盗窃案件判决的上诉。案件提出的解释性争议点是船屋(houseboat)是否构成“建筑”。我们的判断是能构成。解释诸如“建筑”这一词语经常借助于民事法律语境,比如规划法,尽管答案也许并不相同,因为这总是要取决于语境。

我要转向近期我们法律中发生的一项重要进展,它在最近十年中尤其值得关注。这就是国内公法案件中日益增加的国际公法相关性。能够给出许多例子。我希望现在用两个案例就能充分说明情况。

第一个例子是众所周知的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通常提到时称为“贝尔玛斯”案),二〇〇四年由上议院作出了裁判。该案涉及的是二〇〇一年《反恐怖主义、反犯罪与安全法》(“9/11”袭击后不久该法制定通过)第四编与一九九八年制定的《欧盟人权法》设定的公约保护人权条款是否相容的问题。为了完成制定这部法律,联合王国正式向欧洲理事会发出声明提出豁免适用《欧盟人权公约》第五条的要求。上议院发表声明声称立法与《欧盟人权法》第五条第四款不相容。该案值得一说的有趣点是国内法庭必须考虑如何适用《欧盟公约》第十五条适用豁免条款的问题。该条款本身并没有被吸收成为国内法,也没有在《人权法》附件一中规定。尽管如此,检察总长在代表国务大臣时仍然作出承认,如果联合王国豁免适用第五条的决定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那么不但就国际法而言豁免是不生效的,而且也将导致国会立法与公约保护的权利不相容。上议院裁定豁免与第十五条的严格规定并不相容,相应地,国内立法也与公约不相容。

责任编辑:取法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