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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侵权责任:可分抑或不可分【余文唐】_余文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0
摘要:清算侵权 责任 :可分抑或不可分 ——谈对复数股东的支付令申请策略 余文唐 《民诉法解释》 第 435 条 规定: “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 这


清算侵权责任:可分抑或不可分

——谈对复数股东的支付令申请策略


余文



《民诉法解释》435规定: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这一规定赋予债权人向可分之债的复数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程序选择权,明确部分债务人支付令异议的效力范围,对于债权人通过督促程序向复数债务人主张债权、降低支付令异议失效率意义重大。本文试图将该规定适用于通过督促程序追究清算侵权责任上,探讨清算侵权责任是否属于可分之债、部分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可否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以及支付令的整体申请或分开申请会否对部分债务人支付令异议的效力范围有所影响?讨论这些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追究清算侵权责任是可分的且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则不仅体现在追债效率和司法成本上,更能尽量减少债权人通过督促程序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法律障碍,大幅降低支付令异议对清算侵权责任追究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合法实现。

一、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分类标准与效力特征

作为理论铺垫,先来弄清何谓《民诉法解释》第435条规定中的可分之债,以及与其对称的不可分之债。这是一对根据债的标的(给付)可分与否而作的多数人之债的分类:可分之债是指基于债的标的性质的可分性,而且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债的标的必须整体给付,因而在债的给付上是可以分开进行的债;不可分之债是指基于债的标的性质或者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必须整体给付的债。这里所称的“债的标的”,是债权人的请求权所指向的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或不行为,在债法理论上也将这种行为称为给付。所以,债的标的可分不可分与给付可分不可分是同一个意思。而“分开给付”包括债的履行可以分期和债的履行对象可分离两个方面的内容,“整体给付”则是在该两个方面不得分期或分离。从这里可以看出,可分之债的标的在性质上必须是可分的,债的标的在性质上不可分的只能成立不可分之债,而标的性质可分可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转为不可分。

可分之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第一,可分之债的各债权或债务各自独立,就某当事人的部分所发生的履行迟延、受领迟延、履行不能、瑕疵履行或其他关于履行的过失,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影响;第二,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各自份额内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第三,债权人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全部债务清偿时,其请求仅对该债务人负担的部分发生效力。不可分债权的主要效力有:其一,各债权人仅能为全体债权人请求给付;其二,债权人之一与债务人所产生的事项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其三,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各债权人内应平均享受利益。不可分债务的主要效力是:首先,各债务人可以单独为全部债务的给付;其次,形式上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但实质上不可分债务的债务人并非负担全部债务,仅因为给付不可分而只能为全部的给付;最后,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所生事项以及债务人内部的关系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二、清算侵权责任究竟是可分之债还是不可分之债

欲将《民诉法解释》第435条规定适用于清算侵权责任的追究,首先得看该责任是否属于可分之债。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着这样的认识误区,认为按份之债是可分之债,连带之债是不可分之债。而负有清算侵权责任的各股东须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依此则属不可分之债因而也就不能适用该规定。然而,在我国法律框架之下果真如此吗?对此,民法理论界已经提出了有力的质疑:指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不论是在区分标准、发生原由还是法律效力等诸方面都存在着重大区别,两者是在不同层面或角度观察认识多数人之债。如上所说,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划分是以给付(标的)上的可分与否为根据的,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划分标准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所得出的前述债的类型,不可以在两两之间简单地划等号。尤其不能将连带之债一律等同于不可分之债,避免将可分的连带之债误为不可分。

按照组合方式即综合两者的划分标准,多数人之债将存在这样四种的结合形式:主体连带标的不可分、主体连带标的可分、主体按份标的不可分和主体按份标的可分。由此产生四种类型的多数人之债:不可分连带之债、可分连带之债、不可分按份之债(法定或约定)和可分按份之债(无法定或约定不可分情形)。其中属于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结合的类型只有不可分连带之债,而可分连带之债则是连带之债与可分之债的结合类型;属于按份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结合的有不可分按份之债,而可分按份之债则是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的结合。可见,不论是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都既有可分之债也有不可分之债。那么,清算侵权责任究竟属于上述四种债的哪一种?清算侵权责任的特点,是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而且基于其内部按份(出资比例),一个股东可以按其出资比例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于法律规定对外要连带才产生其还须履行其他股东的债务。可见,这种责任应该属于可分连带之债。

三、追究复数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支付令申请策略

既然清算侵权责任属于可分连带责任,那么将《民诉法解释》第435条规定适用于清算侵权责任的追究就成为初步可能,不过还得看看追究清算侵权责任是否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根据《民诉法》第21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29条规定,该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包括:1、督促程序适用范围,即给付金钱、有价证券;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3、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的数额确定。后者则是,债务人没有下落不明且可在境内送达。清算侵权责任分为限额责任和清偿责任两类:前者是指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导致债权损失的,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指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导致清算不能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两类责任均为给付金钱、且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而在给付金钱的数额上,起码清偿责任是确定的,即未得偿还的债权数额。要是再符合前述程序条件,则无疑可以依法申请支付令。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