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将价值15万元的车卖给希望尽快把工程材料款结算的郭某,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自己受贿的本质,近日,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受贿案。
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系某公司投资的企业。2007年5月20日林某某任某集团公司计划与工程管理部主任。2011年1月1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委派到某集团公司计划与工程管理部工作。2011年11月,时任某集团公司计划与工程管理部主任的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本部门在某集团公司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负有工程管理及竣工验收、决算等职务的便利,通过某集团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将其在2005年5月所购买的奥迪A4轿车以30万元人民币卖给通过某集团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承建康平砖厂陈某、成型车间工程的郭某,郭某为了达到让林某某帮助他尽快把工程材料款结算的目的,同意购买林某某的奥迪A4轿车,并向顾某借款30万元,由顾某将30万元购车款汇入林某某尾号为79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现车辆登记人为郭某妻子李某某。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帮助郭某于2011年11月14日将工程材料款要回人民币50万元,由建材公司将此款存至某建材商行。2014年12月18日经辽宁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奥迪A4轿车交易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该车交易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差价为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上缴赃款179250元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2011年春节期间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张某给被告人林某某送去2000元兴隆购物卡。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000元。
银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汽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林某某不是国家公务人员,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项目进行拨款,涉案奥迪A4车的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不符的意见,因本案涉案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由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指控事实,内容真实,且涉案奥迪A4车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侦查期间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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