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玉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9、12、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14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10起犯罪事实辩解称,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偷到钱;对指控的第8、11起事实辩解称,指控的犯罪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起事实辩解称,因为其不认识具体盗窃地点,是不是其作案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被告人曾玉东窜至山东省阳信县、庆云县、乐陵市、临邑县乡、镇政府驻地,采用撬门锁、保险柜等方式,进入镇政府财政所、公安派出所等办公、营业场所实施盗窃作案10起,涉案金额11378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曾玉东全部退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1075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玉东窜至山东省阳信县劳店镇政府二楼财政所办公室盗窃现金32200余元。案发后赃款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燕证言,证实其在阳信县劳店镇政府任出纳,2014年8月24日晚阳信县劳店镇财政所被盗现金32200余元,其中有10000元是成捆的,是100元面额的,还有一些是用橡皮筋捆着的,也有在信封里放着的。 2、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阳信县劳店镇政府财政所被盗现场及被告人指认其在阳信县劳店镇政府财政所盗窃的作案地点情况。 3、足迹分析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曾玉东所穿的黑色胶底布鞋花纹类型相同。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阳信县劳店镇财政所出纳李某燕报案称劳店镇财政所被盗现金32200元。 (2)阳信县劳店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实劳店镇财政所被盗现金32246.85元。 (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回赃款发还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