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玉东窜至惠民县胡集镇联通营业厅盗窃现金4300余元,随后在南侧相邻的惠民县邮政局内盗窃现金300余元,在北200米处惠民县农村信用社二楼办公室内盗窃价值50元的纪念币一枚。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刘某利证言证实,其是惠民县胡集镇联通营业厅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21日凌晨惠民县胡集镇联通营业厅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4300元左右。 2、被害人王某国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所在惠民县胡集镇农村信用社的办公室被盗价值50元纪念币一枚。 3、被害人胡某明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负责的惠民县胡集镇邮政三农服务站被盗现金三四百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惠民县胡集镇联通营业厅、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三农服务站被盗的现场情况。 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解称,是否去过胡集联通营业厅、胡集邮政三农服务站盗窃记不清了;其没偷过纪念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玉东在滨州市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桑落墅信用社家属院宿舍内盗窃现金8000元,在农信社西邻的邮政局三农服务站内盗窃现金700余元,在邮政局后院宿舍内盗窃价值600余元的戒指一枚、价值200元的玉戒指一枚、价值200元的珍珠项链一串和现金1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