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乘坐公交车时,由于司机加速启动,73岁的闫女士摔伤致使其左手骨折,后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闫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余元。 闫女士诉称,2016年10月9日8时,原告乘坐56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从金沟河公交站驶出时,因司机加速启动,导致她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入医院,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冈上肌综合症;3.高血压病;4.心房颤动(心房纤颤);5.高脂血症;6.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9日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因此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另外,原告有两个女儿患有精神残疾,分别为一级残疾和三级残疾,需要原告和老伴扶养,故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万余元。闫女士认为,公交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 公交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闫女士的伤情没有异议,辩称事发后公司积极配合闫女士的治疗,同时对其提供了一些帮助。医药费由法院核定票据;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公司认可,按照伤残鉴定,公司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公司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标准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认为过高,公司是在避险的过程中造成的,由法院核定;残疾器具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公司认可,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公司没有看到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公司认可与就医时间、次数、路程相符的票据,如果没有,按照就医次数和路程由法院核定;律师费是闫女士的诉讼成本,应该由闫女士自行承担,公司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女士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因公交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女士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且公交公司表示认可,法院予以支持。闫女士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根据一般标准并考虑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闫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闫女士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