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学校放假,凡某等5人相聚饮酒至深夜,驾车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凡某十级伤残。因对医疗费用支付问题认识不一,凡某将司机权某在内的5人及培训学校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 凡某与权某、贾某等人相识于某技术培训学校。因圣诞节学校放假,贾某请客组织聚会,几人先后在饭店和KTV饮酒直至深夜,凡某等人乘坐权某驾驶车辆返回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凡某颅骨骨折等损伤。经过交管部门认定,权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凡某认为同行几人对其负有照顾义务,培训学校负有管理职责,对其损失均应承担责任。权某辩称其是义务帮工。培训中心则认为,凡某几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故发生在校外且属于放假期间,是私人聚会并非校方组织,与学校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权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凡某损失。但几人共同饮酒,凡某应当明知权某饮酒仍然乘坐其车辆造成其受伤,凡某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权某的赔偿责任。因为几人均为成年人,除司机外属于乘车人,彼此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事故发生在校外非培训期间,培训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故法院酌情判定权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凡某作为成年人对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与他人共同饮酒,酒后又乘坐共同饮酒人驾驶的车辆,应当预见到返回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危险,却没有劝阻司机的饮酒行为,也没有对于自己的返程作出合理安排,而是将自己置于共同的危险当中,其行为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减轻权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几人在成人培训学校学习,但共同饮酒发生事故并非在培训学校管理期间且在校外,培训学校在管理上并无过错,凡某要求培训中心承担责任,欠缺依据。凡某酒后同乘他人车辆,是个人行为,与其他乘客之间相互不具有安全保障责任,其主张其他乘客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 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