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某物业管理中心等单位和个人在故意伤害案中应承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小区业主受害人杨某将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中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杨某及物业管理中心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陈某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共计6.29万元,肖某赔偿杨某6990元,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5年4月,陈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一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外,因小区停车收费问题与杨某发生纠纷,后陈某持械将杨某头部殴打致轻伤。案发时肖某与杨某亦发生肢体接触殴打行为,但未单独对杨某构成轻伤。案发时陈某及肖某均为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6年3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该次伤害造成杨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万余元。 杨某在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称,陈某是涉案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员,该公司保安部负责人肖某当时也在现场殴打过自己。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将停车收费业务外包给了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3.7 万元。陈某辩称,自己受雇于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民事部分目前无力赔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陈某和肖某都是公司的保安员工,愿意按照法院判决赔偿。物业管理中心辩称,陈某、肖某均不是物业员工,物业没有侵害行为;物业中心亦未与停车管理公司签订过停车管理合同,故不同意杨某的赔偿要求。肖谋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杨某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二中院。杨某认为物业管理中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法院改判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陈某、肖某致人损伤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认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及肖某的侵权行为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物业管理中心并非陈某、肖某的雇佣单位,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物业管理中心系共同侵权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小区的停车管理与安保等业务,陈某和肖某系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员工,陈某、肖某在处理小区停车费纠纷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陈某、肖某的行为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