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认定不合理。2005年7月26日,双方与闽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委托闽都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计。2006年1月17日,闽都公司经多次核实调整后形成《审核意见书》,并于2006年2月6日向委托双方送达了“金海商贸中心”中间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委托双方在收到《审核意见书》后15天内,均未向闽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06年2月21日,闽都公司向委托双方出具了正式的《审核报告书》。可见,该《审核报告书》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产生过程中并无任何违法情形,已对委托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施工部分为中间竣工结算,未完工部分系由金山房地产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因此,当时形成的《审核报告书》才能真实的体现出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根据上述《审核报告书》,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所承建已完工程造价为30430167元,其中工程直接费2314.258万元。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金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意见,并决定委托闽建公司对六建公司(彭金海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闽建公司一共出了三稿鉴定报告,第一稿鉴定造价3064.3972万元,第二稿鉴定造价3187.4161万元,第三稿鉴定造价3200.3217万元(3212.1173万元),一次比一次增加,对这三次鉴定报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只对第一稿基本认可,仅提出施工用水电31.8402万元应扣减。但闽建公司在第二次的鉴定报告中对施工用水电不但不扣减,反而比第一次增加123.0184万元。金山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了数十条反馈意见,要求在第二次鉴定报告基础上核减上百万,仅套筒一项就应核减35万元,但闽建公司在第三次的鉴定报告中虽然核减了套筒等施工单位根本没有施工的项目,但造价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到3200.3217万元,比第二次的鉴定报告又增加了12.9056万元(比第一次增加135.924万元)。 对此,金山房地产公司又提出了数十条反馈意见,并向闽建公司提供了施工单位未施工和金山房地产公司另外分包的证据。但闽建公司强调只能以已完工程界定图为依据,对部分施工单位根本没有施工和金山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项目,以未完工程界定图不明确和另行分包项目没有文件为由,仍然不予核减工程造价并没有说明原因,造成金山房地产公司损失近百万。 从与闽建公司进行造价核对过程可知,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特别是未完工程界定图主要是对装修工程进行界定,现场可以直接确认就没有在界定图中标注。而且,施工单位在报送的未完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也没有计列构造柱、圈过梁、栏板、砖墙、卫生间挡水梁等砼、模板、钢筋工程量和部分未施工的钻砌体工程量。但闽建公司以自己根据界定图编制的预算书作出鉴定报告,全部都算进去,这样的鉴定报告明显不合理。金山房地产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和闽建公司附上一份金山房地产公司另行外包的合同复印件,请闽建公司依法更正,但闽建公司仍然不予更正。因此,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明显不合理、不能真实反映真实的工程造价。根据闽建公司定稿的《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为31798367元,其中工程直接费为29101637元,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只能算直接费,间接费589067元、管理费135087元、利润854939元不计。 三、关于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金山房地产公司实付工程款高达32285668.41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总额仅为29573004元有误。金山房地产公司实付工程款如下:(一)1998年12月—2005年3月已付工程款24204640元(含桩基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已确认。(二)代垫材料经审计为1932690.41元(见福州宏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辩称没有收到甲供材料,但《专项审计报告》附录九(2)P32页《马尾金海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机构成员》名单中,甲供材料签收人林国等人名列其中,故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关于没有收到甲供材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代垫材料款1932690.41元有明细表、物资入库通知单、发票、收料报告单、发票提货结算联等多组证据足以证明。(三)实际施工人彭金海、叶泽坦向金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22万元,有收款收据、收条为证,所有收条均复印自金山房地产公司会计账及财务凭证,借款属实,实际施工人彭金海将上述借款22万元用于讼争工程,上述借款22万元应认定为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四)付桩基工程款1633320元(〔2004〕闽民终字第688号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已确认。(五)七建公司抵押担保工程款3843096元(金山房地产公司一审已提交〔2005〕榕执行字第118-13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仅认定为3735044元有误。(六)金山房地产公司代缴施工用水电费351922元根据闽建公司闽建价咨(2008)1205号《鉴定报告》第五点“鉴定有关说明”第(一)点第7小点,“甲方代缴施工用水电”项目,属于财务往来,应该在工程竣工决算中扣除相应费用。其中水费33744元,电费284658元,合计318402元。关于金海图书城公摊130240元,由于“中建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金海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在《水、电费用表》使用单位处盖章确认,故该130240元应该在工程竣工决算中扣除。一审法院未将该351922元计入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有误。(七)金山房地产公司付工程款10万元,有1999年4月21日《收款收据》为证。综上,以上7项合计金山房地产公司实付工程款高达32285668.41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总额仅为29573004元有误。 四、根据前述第二点、第三点所述,金山房地产公司实付工程款达32285668.41元,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以闽都公司2006年2月21日《审核报告书》为准,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无效,只能计取工程直接费2314.258万元,金山房地产公司已多付工程款9143088.41元。即使按照闽建公司定稿的《鉴定报告》,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32285668.41元—直接费29101637元=3184031.41元,即金山房地产公司也已多付工程款3184031.41元。因此,金山房地产公司并未拖欠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工程款,金山房地产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无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工程款2225363元,并支付违约金”错误,应予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