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在闽都公司的《审核报告书》正式出具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闽都公司于2006年2月6日向委托双方送达了“金海商贸中心”中间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虽然委托双方在收到《审核意见书》后15天内,均未向闽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在上述15天内的2006年2月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收到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的起诉状。由此可见,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表明并不认可闽都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而直到2006年2月21日,闽都公司才向委托双方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书》。 第三,福建高院有权委托闽建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本案中,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又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此,金山房地产公司虽然不同意重新鉴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福建高院有权在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申请鉴定时,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鉴定。 第四,闽建公司所作鉴定合法有效。本案之所以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产生了争议。因此,福建高院才委托闽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2008年5月9日进行的送交鉴定材料质证笔录中,金山房地产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已完工程量界定图纸及文字说明》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故闽建公司依据上述图纸作为审价依据,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另外,由于未完工程界定图本身内容不明确且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不被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所确认,故闽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金山房地产公司有关鉴定报告没有对施工单位未施工项目和金山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项目进行核减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得出了金山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错误结论。 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总额仅为29573004元有误。具体表现为: 1、对金山房地产公司代垫材料款没有认定。 根据金山房地产公司委托,福州宏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金山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将该报告作为补充证据提交,证明对象为:其在一审所主张的“已代垫材料1382706元。”经过审计,实际代购材料款为1932690.41元。 本院认为,金山房地产公司有关代垫材料款的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代垫材料款的相关凭证的过程中,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确认了有该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名单据原件的真实性并确认了上述票据所涉代垫材料款共计994419.28元,但对其他没有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签名或没有票据原件的代付材料款数额不予确认。由于金山房地产公司对994419.28元以外的剩余代付材料款部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已经接收了上述材料,故本院对金山房地产公司有关代垫材料款的上诉请求只支持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已经确认的994419.28元这一部分,而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代垫材料款中超过994419.2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2、没有依法认定彭金海、叶泽坦向金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22万元为已付工程款。 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彭金海、叶泽坦向金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22万元用于讼争工程,应认定为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金山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金山房地产公司一审中为证明上述借款存在共提供借条、收条等凭证共计9张。其中彭金海以个人名义向叶明志出具的借条共计7张,共计金额为20.5万元,叶泽坦以个人名义向叶明志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5千元。另外,还有以六建福州公司名义向金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1万元。从上述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彭金海、叶泽坦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叶明志也是以个人名义而非金山房地产公司名义出借上述款项,故应认定为是个人间的借款关系而与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以及金山房地产公司无关。金山房地产公司不能依据上述借条主张上述款项为向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至于以六建福州公司名义向金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万元收款收据,经查,虽然该笔款项已在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报表上列明,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抵扣情况时,遗漏了对该笔款项的计算,应予纠正。 3、对代为清偿抵押担保工程款的认定错误。 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一审已提交的〔2005〕榕执行字第118-13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已代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向七建公司支付抵押担保工程款3843096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为3735044元有误。 对金山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执行字第118-13号民事裁定书中“根据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现担保人已支付本案全部执行款3735044元”的表述可知,该裁定确定的金山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3735044元。在庭后本院组织的调查中,金山房地产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一审有关该笔抵押担保工程款项的计算没有异议。 4、对代缴施工用水电费351922元的认定错误。 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代缴施工用水电费属于案涉工程成本范畴,不属于往来财务费用。另外,关于金海图书城公摊130240元,由于“中建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金海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在《水、电费用表》使用单位处盖章确认,故该130240元应该在工程竣工决算中扣除。对此,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以金山房地产公司一审没有对水、电费用相关证据进行举证且水电费用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作为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