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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金海建设工程施(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并非全部由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施工,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主张享有讼争工程金海商贸中心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50万元质保金,实际上是彭金海为取得金

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并非全部由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施工,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主张享有讼争工程金海商贸中心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50万元质保金,实际上是彭金海为取得金海商贸中心施工项目,于1997年12月分几次支付给个人的好处费,已被马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金山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金海商贸中心大楼,系由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施工至十九层结构封顶,并于2005年10月10日移交给金山房地产公司,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于2006年2月9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扫尾部分及装饰工程并非其施工,故对其主张对整个金海商贸中心大楼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金山房地产公司1999年7月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金山房地产公司收到金海商贸中心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不符事实,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六建福州公司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彭金海挂靠签订,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不予采纳。根据2005年7月23日、7月26日《协议书》、2005年9月26日的交接单,双方已完成讼争工程移交工作,包括已完工程量界定,讼争结算资料移交及施工现场的交接,后续扫尾工程由金山房地产公司另行交由其它施工单位施工,因此,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根据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马尾金海商贸中心大楼的总造价为31798367元,金山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9573004元,尚欠工程款为2225363元,应予支付。金山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工程款222536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0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主张金山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371754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84838元,与事实不符。因双方讼争的合同已经解除,故金山房地产公司收取的50万元质保金应当返还,对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未收取质保金且不应返还的理由,不予采信。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主张金山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其停工损失70310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对其施工的金海商贸中心大楼土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六建福州公司与金山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一系列补充协议已解除;二、金山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工程款222536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22536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0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金山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工程质保金50万元;四、确认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就上述第二项金山房地产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对金海商贸中心大楼土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六建福州公司、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77元,由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负担149310元,金山房地产公司负担37367元;鉴定费158961元,由六建福州公司、六建公司负担10万元,金山房地产公司负担58961元。

金山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及后续系列补充协议有效且已被解除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讼争《施工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虽由金山房地产公司与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却是原审第三人彭金海个人。理由如下:(一)彭金海因涉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彭金海涉嫌为取得“金海商贸中心”施工承建项目,于1997年12月分几次给郑能富、任建伟、陈国朱三人50万元的“好处费”。彭金海在该案“讯问笔录”中陈述:1.彭金海向六建福州公司上交3%管理费,一共交了六、七十万元,由六建福州公司财务开具了收据;2.为承建金海商贸中心工程项目,截止2001年5月11日立案时,彭金海和其他4个“股东”一共投入210万元左右,还有采购材料的费用、工人工资、设备租金等费用欠别人一共约500万元;3.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后,没有派人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均由彭金海个人召集。所召集的人员中没有一个是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的在册工作人员,没有社保卡就是明证,挂靠事实明确。

(二)彭金海所挂靠的六建福州公司在诉讼中也自认系“非法人分支机构”,从根本上不能负责工程的技术、安全和质量。在其与彭金海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由彭金海“对承包项目负责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甲方(六建福州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彭金海系福州汇海建筑公司(原马尾第一建筑公司)的职工,不是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的员工,没有社保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彭金海是借用六建福州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应认定本案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而不应再以当事人一方是否提出异议为依据。一审法院既已确认《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内容并确认《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和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有体现彭金海代表六建福州公司直属分公司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在《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已明确体现“挂靠施工、六建福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仍然作出“六建福州公司实际承担了讼争工程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一系列法定和约定职责”的认定,显然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