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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金海建设工程施(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1、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明自1998年12月-2005年3月,其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4204640元(含1999年8月16日支付的桩基款100万元),此外,根据(2004)闽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

1、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明自1998年12月-2005年3月,其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4204640元(含1999年8月16日支付的桩基款100万元),此外,根据(2004)闽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还另行支付了1633320元桩基工程款。六建福州公司对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付款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金山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2633320元桩基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4)闽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山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分包单位七建公司桩基工程款为2633320元,因桩基工程系属于六建福州公司的总包范围,故金山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桩基工程款应认定为其已支付给六建福州公司的工程款,六建福州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2、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代垫材料明细表、物资入库通知单、发票、收料报告单、发票提货结算联等证据,主张其在讼争金海商贸中心大楼施工过程中代垫材料款共计1382706元,该款项应作为其已支付给六建福州公司的工程款。同时提供福州宏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该审计报告结论为,经审核,截止2010年3月22日贵公司代购建筑工程材料款为1932690.41元。六建福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所谓代垫材料没有六建福州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确认,且六建福州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以及金山房地产公司自行委托闽都公司审核工程结算,均未计算甲供材料的造价。《专项审计报告》系金山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因此,上述所谓的材料款,不能作为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六建福州公司对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代垫材料款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金山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代垫材料系用于六建福州公司承包施工,并经六建福州公司签收认可。《专项审计报告》系金山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故对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代垫材料款1382706元,应作为其已支付给六建福州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

3、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彭金海、叶泽坦出具给叶明志的收条和借条等,主张该二人借款共计22万元,应作为金山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六建福州公司的工程款。六建福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且彭金海、叶泽坦向叶明志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系彭金海、叶泽坦与叶明志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山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本案讼争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该2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其公司已支付给六建福州公司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4、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2005)榕执行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凭证,主张根据生效的(2004)闽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六建福州公司拖欠七建公司桩基工程款2424330元及利息,因六建福州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金山房地产公司为此提供金海商贸中心的部分房产作担保,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部分房产,该抵押担保的工程款数额为3843096元,金山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3735044元,该款项应作为金山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执行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执行字第118-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载明金山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七建公司桩基项目执行款3735044元,同时提供2005年12月23日付桩基款101380元发票和进账单、2006年2月3日付桩基款21万元的发票和进账单、2006年12月29日付桩基款100万元的发票和进账单、2007年8月21日付桩基款139万元的发票和转账凭证、2007年7月20日付桩基款1033664元的发票和转账凭证相印证。六建福州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桩基工程造价非本案审理范围,且金山房地产公司只是提供担保,并非真实付款,故不能作为认定其已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执行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金山房地产公司为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拖欠七建公司的桩基款提供金海商贸中心的部分房产作担保,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执行字第118-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该案全部执行款3735044元,并裁定解除对担保房产的查封,该裁定书确认的付款数额与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记载的总额相吻合,故可认定金山房地产公司基于桩基工程款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代为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支付给七建公司桩基工程款3735044元,该款项应作为金山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认为桩基造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担保款项并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5、金山房地产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和相关函件,主张其以金海商贸中心二楼店面抵工程款345681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金山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六建福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金山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抵工程款的售房合同并出具发票,也未按约定办理售房合同备案,抵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尚未成立,抵款无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改变了原来的主张,六建福州公司认为抵款已经成立;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抵款未成立,并认为现该部分房产因欠税务部门的税款而被拍卖,房屋产权已办理至他人名下,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抵款目的。

经查,2005年10月13日,金山房地产公司发给六建福州公司一份《关于办理“金海商贸中心”二层店面权属登记的通知》,通知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甲方‘金海商贸中心’二层店面:84号、85号、93号、94号、119号、120号、100-108号、113-118号作为‘金海商贸中心’工程款抵给乙方,上述房产于2000年元月实际交付乙方使用。根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应立即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我司于2005年8月25日口头通知贵司彭金海到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将上述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交其本人,但至今未来办理。为尽快落实上述约定,请贵司予以配合:①互开收据;②书面告知上述房产产权人名、身份证号码;③督促产权人到我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2005年10月19日,六建福州公司发给金山房地产公司《关于办理“金海商贸中心”二层店面权属登记事宜的函》,内容为:“请把你司作为工程款抵给我司的‘马尾金海商贸中心’二层店面权属登记到以下买受人名下:分别为黄介凡等六人(并附上身份证号码),以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7日,六建福州公司直属分公司开具给金山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马尾金海商贸中心二层店面抵工程款3456810元,并备注了店面号码。2008年7月10日,福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简称开发区税务局)对金山房地产公司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经开发区税务局长批准,决定从2008年7月23日起对你公司的商品房(福州马尾金海商贸中心二层的84、85、94、100-108、113-118、120号的商品房)予以查封,限你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缴清欠税1756060.2元。如纳税期限届满你公司未缴清税款,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封商品房抵缴税款。”后上述房产100-108号、113-118号由案外人郑时松买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