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金山房地产公司关于水电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理由在于,根据《鉴定报告》中“甲方代缴施工用水电项目,属于财务往来,应该在工程竣工结算中扣除相应费用,不在建安工程费用中计算。其水费33744元,电费284658元(其中金海图书城公摊130240元,是否可以计算,请法院裁定),合计318402元”的表述,案涉水电费用并未作为建安工程费用组成部分纳入工程造价。也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并不包含该水电费用。从一审判决可知,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有关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大于金山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项。既然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并不包含案涉水电费用,那么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也就不包含上述水电费用。因此,金山房地产公司以未计入工程造价的水电费用抵销一审法院认定的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对已付工程款10万元的认定错误。 金山房地产公司曾在本院庭审时,主张一审判决在计算已付工程款时,遗漏了金山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支付的一笔10万元的工程款。但庭审结束后,金山房地产公司又确认了该笔款项已被一审法院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不存在遗漏。故对金山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总额仅为29573004元有误,以上合计金山房地产公司实付工程款为30577423.28元。 6、因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款只能计取工程直接费。 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讼争《施工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虽由金山房地产公司与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却是原审第三人彭金海个人。这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而不应再以当事人一方是否提出异议为依据。 对金山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有体现彭金海代表六建福州公司直属分公司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但在《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了乙方(彭金海)每月应按公司财务科的要求上报当月生产进度计划及财务收付成本核算清单,将当月执行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公司存档。凡未送工程进度计划及财务报表的,公司有权督促实行。第五条规定了“乙方的财务管理受甲方监督,乙方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保证专款专用”。由这些条款可知,彭金海承包讼争工程时,有关施工生产进度及财务收支等都由六建福州公司进行监管。这说明按《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六建福州公司有权对生产进度、财务收支等进行监管。从上述内容看,双方的约定与单纯出借资质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做法有本质的不同。 二、关于金山房地产公司是否收到50万元质量保证金问题。 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所谓的质保金50万元,实际上是原审第三人彭金海的行贿款。金山房地产公司虽于1999年7月9日向彭金海开出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款收据》,但金山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上述50万元质量保证金。彭金海将50万元作为行贿款交给了任建伟。彭金海在公安笔录中明确承认其没有向金山房地产公司交付50万元质量保证金。 对金山房地产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彭金海自称案涉50万元已由借款转换为金山房地产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根据2001年5月28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对彭金海所作的《讯问笔录》可知,彭金海称任建伟收到5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以陈国朱名义出具借条,担保人为任建伟。另根据2001年5月31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对彭金海所作的《讯问笔录》可知,彭金海称已把借款条换成金山房地产公司的质保金收款收据,借款条子由任建伟拿走。由上,彭金海在公安笔录中并未如金山房地产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自认没有向金山房地产公司交付50万元质量保证金。 第二,时任金海商贸中心项目管理人员的郑能富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50万元已转化为金山房地产公司的收入。根据2001年5月9日,福州市马尾区检察院对郑能富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对于案涉50万元的去向,郑能富在笔录中称“后来林丽钦决定,这笔50万元转化为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入。” 第三,时任金山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经理的徐春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介绍了案涉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开具背景为“叶明志总经理就叫我写一张收到彭金海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给彭金海。”之所以补写该收条,是因为“这时彭金海讲已经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任建伟而无收据的事,所以这时方由我给彭金海写了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 第四,时任金山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的林丽钦也承认案涉50万元借款由金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2002年5月15日福州市马尾区检察院对林丽钦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林丽钦自认“我考虑到公司的利益,这个项目不至于因这个事情停工,所以我们公司处于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从转让给叶明志的工程款中扣掉50万元,这50万元在协议书上体现出来。实际上,任建伟从彭金海收受的50万元最后转成我们公司承担。” 由上述证据可知,金山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出具质量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方式将案涉50万元的个人借款确认为该公司的收款。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工程款1220943.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1220943.7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0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77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负担158675元,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2元;鉴定费158961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负担100000元,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7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负担16815元,金山房地产公司负担20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玫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肖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