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金海建设工程施(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1、2011年5月27日在福建高院的庭审笔录中,六建公司对金山房地产公司为证明代垫材料款1382706元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此证据不是法定新证据;(2)附条件质证如下:该专项审计报

本院二审查明:1、2011年5月27日在福建高院的庭审笔录中,六建公司对金山房地产公司为证明代垫材料款1382706元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此证据不是法定新证据;(2)附条件质证如下:该专项审计报告只能证明金山公司自己采购了一些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是替施工方购买的,可能有别的用途采购了这些材料。对此,金山房地产公司回应称,审计报告产生于2010年3月22日,此后,金山房地产公司立即向法院提交属于新证据,所提交审计报告上都附有原始证据,其上都有六建公司的签名,如果六建公司说我们有其他工程,应予以举证。对金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述陈述,六建公司没有作出回应。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

2、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核对有关代垫材料款凭证时,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当庭陈述“他们的材料和事实不符,没有我方人员签收,并且不能证明我方使用在工程上。在我方的通讯录上有这三个人名单,但是签字不是这三个人的签字。一审中没有对此有异议,所以现在不能提供此三人的签名。”“对方提供的于泽坦、林国、于代郎签名的部分,我们不确认。我们一审质证的时候对于全部都有异议。”但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没有向本院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也没有对甲供材料的价值数额提出质疑。后双方经核对认可相关票据所涉代垫材料款994419.28元。

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执行字第118-1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根据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现担保人已支付本案全部执行款3735044元。”这里的担保人是指金山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是七建公司。

4、在2001年5月28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对彭金海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彭金海称“乙方有交50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分两次拿给任建伟”,“在洽谈合同时,我跟陈朝坤讲,50万元质保金已经交给任建伟,当时在场有陈朝坤和林丽钦。”根据彭金海陈述,任建伟收到上述质量保证金后,以陈国朱名义出具借条,担保人为任建伟。

5、在2001年5月31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对彭金海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彭金海称“当时,林丽钦把金海商贸中心转让给叶明志,已经施工五层楼,按合同规定,开发商应付工程款给我们建筑商,那时我们把借款条换成金山房地产公司的质保金收款收据,借款条子由任建伟拿走。”

6、在2001年5月9日福州市马尾区检察院对郑能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郑能富称“1997年美籍华人陈朝坤、林丽钦夫妻俩所在福州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马尾投资经营金海商贸中心项目时,我经我表哥任建伟介绍,协助从事金海商贸中心项目管理工作。”对于案涉50万元的去向,郑能富在笔录中称“后来林丽钦决定,这笔50万元转化为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入。”

7、时任金山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经理的徐春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介绍了案涉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开具背景为“叶明志总经理就叫我写一张收到彭金海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给彭金海,我就讲我又没有收到这50万元的现金,叶明志就让任建伟写了一张收到50万元钱的条子给我,这样我在账上就可以平衡了。我写的这张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条子是收款后补办的。”之所以补写该收条,是因为“这时彭金海讲已经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任建伟而无收据的事,所以这时方由我给彭金海写了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

8、在2002年5月15日福州市马尾区检察院对林丽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林丽钦自认“在99年,我得知任建伟有私下向彭金海收50万元并且我听叶明志讲,这50万元是任建伟以借款的形式向彭金海收受的。我考虑到公司的利益,这个项目不至于因这个事情停工,所以我们公司处于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从转让给叶明志的工程款中扣掉50万元,这50万元在协议书上体现出来。实际上,任建伟从彭金海收受的50万元最后转成我们公司承担。”

9、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一致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0万元、抵押担保款项及代付材料款中的994419.28元无争议。

10、六建福州公司1999年6月24日出具的《马尾金海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机构成员》中记载,彭金海为项目经理。林国为材料员、叶泽坦为出纳。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金山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金山房地产公司是否收到50万元质量保证金。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及金山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金山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及金山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就其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认定依据不足。

金山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闽都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而非闽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该《审核报告书》的形成系双方意思一致的体现,已对委托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审核报告书》,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所承建已完工程造价为30430167元,其中工程直接费2314.258万元。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审核报告书》,而是委托闽建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金山房地产公司向闽建公司提供了施工单位未施工和金山房地产公司另外分包的证据。但闽建公司强调只能以已完工程界定图为依据,对部分施工单位根本没有施工和金山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项目,以未完工程界定图不明确和另行分包项目没有文件为由,仍然不予核减工程造价并没有说明原因。金山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和闽建公司附上一份金山房地产公司另行外包的合同复印件,请闽建公司依法更正,但闽建公司仍然不予更正。可见,闽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金山房地产公司有关闽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应以闽都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为依据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第一,双方已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共同委托的鉴定单位进行造价鉴定时产生的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200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共同委托一家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对乙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鉴定,可考虑先用已交费的原审机构。如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解决”之约定,双方对闽都公司的鉴定过程如有争议都可请求法院解决。2007年2月9日的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陈述鉴定单位已经超期鉴定,超期后的继续鉴定已无约束力。而金山房地产公司则认为之所以超期,是因为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没有及时提交用以审核的资料。可见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导致超期鉴定的原因已事实上发生争议,六建公司、六建福州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解决关于造价鉴定争议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