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拆迁安置补偿费2500万元。根据(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该250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重大高科仅将其中的1276.94万元用于向被拆迁人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其余1223.06万元被重大高科挪用。因此,该2500万元中,仅有1276.94万元用于了原合成化工厂的拆迁安置,应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其余1223.06万元华宇公司应根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不能作为已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 8、直接付拆迁户个人拆迁安置补偿费1035.93451万元。该笔费用系华宇公司直接支付给冯贤友等80户住户的拆迁补偿费,应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9、支付给沙坪坝区人防办地下人防工事拆除费200万元。该笔费用应属于《确认通知书》中所指的项目前期费用,故应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综上,华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属于《确认通知书》中所指的15000万元的范围的有60000000+3400000+5211000+17700000+6000000+12769400+10359345.10+2000000=117439745.10元,故华宇公司还应向合成公司支付32560254.9元。 三、华宇公司应从何时起向合成公司支付利息。合成公司请求华宇公司从2004年4月18日起对未付款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15000万元的依据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确认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明合成公司在起诉前要求华宇公司支付。故应从合成公司向华宇公司请求支付即起诉时计算利息较为公平,因此华宇公司应从2007年6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合成公司支付利息。 四、华宇公司应否向合成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及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1100万元。根据合成公司出具的《对诉讼请求的说明》,合成公司请求支付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的依据为:(1)土地挂牌时的《土地开发成本表》中序号1、2的土地成本中已载明;(2)渝经企发(1998)6号文,规定了在职职工安置费3133万元,离退休职工安置费817万元。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1100万元的依据是《土地开发成本表》第7项。而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土地开发成本表》在土地招拍挂时进行了公示,因此,不能证明华宇公司摘牌时知道该《土地开发成本表》,并认可按该表履行。故华宇公司不应向合成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及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1100万元。 五、关于重大高科应否对华宇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是《确认通知书》,该《确认通知书》并未明确重大高科对华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重大高科在本案中对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 六、合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在债务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中,华宇公司对合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依据是《确认通知书》,而该《确认通知书》并未明确华宇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合成公司从未向华宇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合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七、关于重大高科应向合成公司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首先,重大高科从合成公司处受让了本案争议土地即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但并未按照双方协议支付相关对价。在双方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合成化工厂整体搬迁补偿的条件约定》中,合成公司在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范围内的搬迁,由重大高科予以货币补偿,金额为14649万元。即合成公司从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整体搬迁,将土地转让交付给重大高科,所应得到的全部金额为14649万元,扣除合成公司认可已收到的3655.081654万元,尚余10993.918346万元。根据前述评述,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3256.02549万元,则重大高科还应向合成公司支付109939183.46元-32560254.9元=77378928.56元。其次,重大高科在其向土地招拍挂部门提供的《土地开发成本表》中,将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及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1100万元列入,应视为重大高科知晓并认可该两笔费用。因此,重大高科应向合成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及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1100万元。第三,根据重大高科与合成公司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合成化工厂整体搬迁补偿的条件约定》,前述14649万元应最晚于土地成交后60日内支付。本案中,土地于2004年2月18日成交,因此,重大高科应最迟于2004年4月18日支付14649万元。故重大高科应向合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从2004年4月1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一、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32560254.9元,并以32560254.9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至付清时止;二、重大高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77378928.56元,并以77378928.56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至付清时止;三、重大高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成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及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1100万元,并以505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合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996元,由华宇公司负担252000元;由重大高科负担588000元,由合成公司负担39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