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支付给重大高科的职工安置费1770万元。该笔款项华宇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转账支付给重大高科,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土地转让及安置费”,同日,重大高科给华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代合成收职工安置费”。重大高科认为该笔款项是合成化工厂工业用地从划拨变性为出让的出让金,政府不收取该部分出让金以此作为合成化工厂的改制补贴,改制补贴款与本案无关,并非是土地搬迁人的安置补偿费;华宇公司应向国土部门缴纳出让金1770万元,经协商,直接由华宇公司代国土部门通过高科公司转付给合成公司1770万元,并在4692万元中抵减,余下2868万元应由华宇公司直接向国土部门缴纳,该款并非华宇公司付给合成公司的土地费用。合成公司认为,该出让金是国家给合成公司用于合成化工厂职工安置的,本应由华宇公司将钱支付给国土局,再由国土局返还给合成公司,当时华宇公司做了一些工作,由于职工安置,就直接委托支付到了重大高科的账上,与本案没有关系。 4、支付给沙坪坝区土地登记中心土地代办服务费70380元。重大高科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重大高科的,是付给其他单位,重大高科没有承担相关土地费用的义务,所有土地费用均应由华宇公司承担。 5、支付给国土局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921.85万元(其中:华宇公司自认应承担461.038万元,其余2460.812万元应由重大高科承担)。重大高科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重大高科的,是付给其他单位的,重大高科没有承担相关土地费用的义务,所有土地费用均应由华宇公司承担。 6、2004年7月13日支付给重大高科土地转让费600万元。重大高科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7、支付给重大高科拆迁安置补偿费2500万元。重大高科认为华宇公司是将该款付给银行监管的共同账户中,经重大高科办理,由华宇公司支付了拆迁户1276.94万元,余款1223.06万元由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退还给了华宇公司。 2008年10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华宇公司向开设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专项帐户存入2500万元,但重大高科仅将其中的1276.94万元用于安置了76户合成化工厂拆迁户,重大高科实际挪用资金1223.06万元。故判决重大高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1223.06万元返还至拆迁安置专项资金帐户内;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大高科不能返还、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华宇公司申请执行,因未执行到重大高科的财产,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其承担的部分。 8、支付的拆迁管理费(行政事业性收费)13658.37元。重大高科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重大高科的,是付给其他单位,双方联建协议华宇公司违约没有履行,重大高科没有承担相关土地费用的义务,所有土地费用均应由开发商华宇公司承担。 9、支付给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拆迁安置费521.1万元。支付理由:2005年3月18日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重大高科、华宇公司三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拆除搬迁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位于沙坪坝区中渡口的房屋、生产场地等,给予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补偿金额共计521.1万元,该款项为重大高科委托华宇公司支付。华宇公司2005年3月18日支付182万元,2005年6月30日支付156万元,2005年12月31支付183.1万元,共计支付521.1万元。重大高科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重大高科的,重大高科没有承担相关土地费用的义务,所有土地费用均应由开发商华宇公司承担。 10、直接付拆迁户个人拆迁安置补偿费10359345.10元。支付理由:因前述25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被重大高科挪用,2005年9月28日至2007年5月18日期间,华宇公司共计直接向“华宇金沙港湾二期工程”红线内住宅区冯贤友等79户住户支付拆迁补偿费10186975.5元,2008年7月9日向刘代华支付拆迁补偿费172369.6元。重大高科认为,重大高科没有承担相关土地费用的义务,所有土地费用均应由开发商华宇公司承担。 11、支付给沙坪坝区人防办地下人防工事拆除费200万元。2010年1月20日,华宇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付款200万元,付款事由为“人防补偿款”。同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收据,收费项目为“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原合成化工厂人防工程)”,金额200万元。重大高科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给第三方的,重大高科没有承担相关土地费用的义务,所有土地费用均应由开发商华宇公司承担。 合成公司认为,华宇公司受让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后,未直接向合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只从重大高科处收到部分搬迁安置费。2004年12月10日,合成公司与重大高科签订《对帐确认书》,确认自2003年12月31至2004年9月1日,重大高科累计向合成公司支付了搬迁安置费36550816.54元。明细为:1、2003年12月31日,付合成化工厂668万元;2、2004年2月27日,付合成化工厂752.5637万元;3、2004年3月2日,付合成化工厂485.1万元;4、2004年3月2日,付合成化工厂143.9万元;5、2004年7月13日,付天翔合成20万元;6、2004年7月13日,付合成化工厂270万元;7、2004年7月27日,付天翔合成20万元;8、2004年7月28日,付大方合成755179.45元;9、2004年8月11日,付天翔合成20万元;10、2004年8月30日,付合成化工厂1200万元。并说明:1、第5-10项由重大高科通过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转付;2、付天翔合成及大方合成的款项视为合成化工厂收款,计入重大高科已支付的搬迁安置款。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对帐确认书》上盖章并签注“本对帐确认书中说明1内容属实”。 合成公司曾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行政诉讼,被告均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讼请求分别是:1、请求撤销颁发给华宇公司的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土地证;2、请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华宇公司按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委托挂牌出让的土地成本表向合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后合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两个诉讼。在“请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华宇公司按汉渝路154号地块委托挂牌出让的土地成本表向合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一案的答辩状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其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确认通知书》并未设定合成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成公司无权基于成交确认书提起诉讼。在重大高科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登记中心签订《国用土地地权挂牌出让委托合同》时,重大高科告知该项目已支付拆迁安置费15000万元,系由联建方华宇公司前期垫付。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登记中心在出让公示第四条规定“该宗土地成交后立即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000万元(在职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安置费、项目前期费用及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银行转贷等)给华宇公司的前期垫付款。”在重庆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的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的《竞买须知》中亦规定了上述内容。在华宇公司摘牌成功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2月18日向华宇公司出具正式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通知书》时,考虑到该项目已由华宇公司摘牌,华宇公司的前期垫付款再支付给华宇公司的表述方式不妥。为此,在正式出具确认书时,将上述内容调整为“该宗土地成交后立即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000万元,由你司负责解决原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安置费、项目前期费用及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银行转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