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判决重大高科承担合成公司搬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和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成公司在一审期间只是请求华宇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费、兼并投入和安置资金利息,重大高科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请求重大高科支付搬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和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故一审判决重大高科向合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77378928.56元及利息、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及兼并投入和安置资金利息1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华宇公司向合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依据是《确认通知书》,但《确认通知书》并未明确要求华宇公司向合成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实际上也没有直接向合成公司支付过案涉款项。合成公司收到的款项均为华宇公司向重大高科支付后,由重大高科转付给合成公司。因此,华宇公司主张合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合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宇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合成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成公司上诉主张华宇公司应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费及重大高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重大高科上诉主张因合成公司未请求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其不应向合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和兼并投入及安置资金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5482.260608万元,用以解决原重庆市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并以5482.26060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5482.26060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996元,由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168799.2元,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598.4元,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5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996元,由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168799.2元,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598.4元,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5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丽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王友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鹏 注:本判决书业经(2014)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补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