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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重大高科答辩称,华宇公司与重大高科签订的联建协议是事实,但并没有实施,是完全无效的协议。该项目的主体就是华宇公司,受益人也是华宇公司,因此华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重大高科在本案中也是被拆迁人,合

重大高科答辩称,华宇公司与重大高科签订的联建协议是事实,但并没有实施,是完全无效的协议。该项目的主体就是华宇公司,受益人也是华宇公司,因此华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重大高科在本案中也是被拆迁人,合成公司起诉的标的,重大高科没有异议。但应由华宇公司支付而不是重大高科,重大高科不应负连带责任。合成公司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主要依据国土局挂牌金额确定的,本案中重大高科并不是国土局挂牌摘牌单位,不负有应当支付对价的义务和责任,重大高科也不是这块土地的实际开发和利益享受者,重大高科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合成公司对重大高科诉讼请求。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华宇公司对合成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合成公司认为,根据其与重大高科签订的《关于合成化工厂整体搬迁补偿的条件约定》,和国土部门的《确认通知书》,土地使用人应向合成公司支付整体搬迁补偿款。华宇公司作为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的竞买成交人,应当履行土地挂牌成交条件中对拆迁安置人的补偿约定,向合成公司支付原合成化工厂整体搬迁补偿金14649万元。华宇公司认为,其与合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华宇公司不负有对合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另案中的答辩,《确认通知书》并未设定合成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华宇公司对合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合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合成公司与重大高科签订的《关于合成化工厂整体搬迁补偿的条件约定》对华宇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2月18日向华宇公司发出的《确认通知书》,是华宇公司依法取得本案讼争的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对华宇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条件具有公示效力,华宇公司以摘牌的方式,并依据上述《确认通知书》实际取得了上述土地权利,应该按照该《确认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另案中的答辩并不能设定华宇公司与合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确认通知书》,华宇公司除应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土地出让金4692万元外,还应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000万元,负责解决原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安置费、项目前期费用及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银行转贷等。因此,华宇公司对合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该义务为在摘牌成功后,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等15000万元。

二、华宇公司还应向合成公司支付多少拆迁安置补偿费。合成公司认为,华宇公司应向其支付搬迁补偿款14649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华宇公司通过重大高科已支付3655.081654万元,尚欠10993.918346万元。华宇公司认为其仅对重大高科有付款义务,其应支付重大高科17176.88万元,已支付15436.2503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对合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支付金额应为15000万元,该15000万元的用途为用于解决原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安置费、项目前期费用及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银行转贷等。因华宇公司与合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直接向合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而本案争议的沙坪坝区汉渝路154号地块属于原合成化工厂,重大高科从合成公司处受让本案争议地块,并未支付对价,故华宇公司已支付的15436.250347万元款项中,如属于用于原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安置费、项目前期费用及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银行转贷等的,应视为履行前述15000万元义务部分。根据华宇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已付款15436.250347万元由11笔组成,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2003年12月26日付给重大高科的6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大高科和华宇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华宇公司支付的这6000万元中,3500万元用于归还重大高科建设银行沙坪坝支行的借款,2500万元由重大高科用于原合成化工厂职工的安置、补偿和工厂搬迁费用。因此,该6000万元中有3500万元属于《确认通知书》中所指的银行转贷、2500万元属于职工安置费及项目前期费用,故该6000万元应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2、支付给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340万元和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的521.1万元。根据2004年1月8日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大高科、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2005年3月18日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重大高科、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华宇公司向上述两单位支付340万元及521.1万元,系因受让了上述两单位位于沙坪坝区滨江路中渡口的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货币安置补偿款。该两笔款项应属于《确认通知书》中所指的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故应视为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3、2004年2月26日的1770万元。华宇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的支票存根载明的付款事由是“土地转让及安置费”,重大高科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代合成收职工安置费”。因此,该笔款项应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4、支付给沙坪坝区土地登记中心土地代办服务费70380元及拆迁管理费(行政事业性收费)13658.37元。该两笔费用系支付给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费用等,不应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5、支付给国土局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921.85万元,该费用中,华宇公司认为其应承担部分,只有2460.812万元应计入其已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系华宇公司支付给国土局的土地出让金,虽然华宇公司称根据其2004年7月12日与重大高科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二)》,华宇公司应支付给重大高科的17176.88万元中包括土地出让金,故该2460.812万元应属于华宇公司的已付款。但本案中重大高科自愿承担土地出让金系重大高科与华宇公司的合同关系,该约定不能对抗《确认通知书》,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15000万元的义务不因其与重大高科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二)》而改变。故土地出让金不应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6、2004年7月13日支付的600万元。该600万元华宇公司及重大高科均认可应为“土地转让费”,重大高科收取该600万元,应属于《确认通知书》中的“前期费用”,故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的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