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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确认通知书》是华宇公司向合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按照《确认通知书》要求,华宇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除支付4692万元土地出让金外,还应支付150

关于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确认通知书》是华宇公司向合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按照《确认通知书》要求,华宇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除支付4692万元土地出让金外,还应支付1500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以解决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安置费、项目前期费用及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银行转贷等问题,亦即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中扣除不属于合成公司收取的项目前期费用及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银行转贷后,余下的数额应属于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费。在华宇公司已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6日华宇公司支付给重大高科6000万元当中的3500万元属于银行转贷;华宇公司支付给重庆沙坪坝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340万元和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521.1万元属于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2004年7月13日华宇公司向重大高科支付600万元以及向沙坪坝区人防办支付地下人防工程拆除费200万元属于项目前期费用,应从15000万元中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宇公司支付土地代办服务费7.038万元和拆迁管理费1.365837万元以及控规费39.413万元、交易服务费13.9153万元,亦属于案涉项目的前期费用,应从15000万元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土地代办服务费7.038万元和拆迁管理费1.365837万元不属于15000万元支付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确认通知书》要求,支付给合成化工厂职工个人住宅拆迁费用属于《确认通知书》(五)第二项中职工住宅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不属于《确认通知书》(五)第一项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范围。因此,关于华宇公司支付给冯贤友等80户住户拆迁补偿费10359345.10元问题,如果属于合成化工厂职工住宅,就不应从15000万元中扣除;如果不属于合成化工厂职工住宅,则应当认定为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应从15000万元中扣除。因为本案各方均未举证证明80户住户中有多少属于合成化工厂职工,从公平角度出发,华宇公司支付的80户住户拆迁补偿费10359345.10元,可以认定50%即5179672.55元属于合成化工厂职工住宅,不应予以扣除;50%即5179672.55元属于案涉项目周边零星土地补偿费,应予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支付给冯贤友等80户住户拆迁补偿费10359345.10元,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15000万元范围,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华宇公司应向合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数额为9259.200608万元,作为解决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费用。华宇公司已经向重大高科支付职工安置费3776.94万元,即华宇公司2003年12月26日支付给重大高科6000万元当中的2500万元职工安置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1276.94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属于已付的职工安置费应予扣除正确。因此,华宇公司还应向合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5482.260608万元,用以解决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问题。关于华宇公司2004年2月26日支付1770万元问题,根据华宇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1770万元属于原工业用地出让金用于原合成化工厂职工安置,在华宇公司应缴纳的4692万元中扣除,故该款项和华宇公司直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的2868.5217万元均属于案涉土地出让金,而不属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15000万元范围之内,不应扣除。一审判决认定1770万元为华宇公司支付的职工安置费,在其应付的15000万元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成公司请求华宇公司支付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问题,根据《确认通知书》要求,在华宇公司应支付1500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中,已经包括合成化工厂在职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安置费。故合成公司请求华宇公司另行支付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费39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应从何时向合成公司支付利息问题,因为华宇公司向合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是《确认通知书》,虽然《确认通知书》要求华宇公司在案涉地块成交后立即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000万元,但未明确是向合成公司支付。实际上,本案华宇公司也未直接向合成公司支付过款项,合成公司自认收到的华宇公司支付款项均为重大高科收到华宇公司付款后转付给合成公司的。在本案审理期间,合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华宇公司要求直接支付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应从合成公司向华宇公司请求支付即起诉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重大高科应否对华宇公司应付合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重大高科从合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支付对价。且重大高科与合成公司签订《关于合成化工厂整体搬迁补偿的条件约定》,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保证合成公司的合法利益,保证不论谁取得案涉土地,都按双方签订《关于合成化工厂整体搬迁补偿的条件约定》支付安置补偿费用。故重大高科对于华宇公司付给合成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重大高科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