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浩公司提供了23份送货单原件,收货地址为涉案工地施工现场,送货时间为施工期间,昆山纯高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23份送货单予以采信。23份送货单共计预拌砂浆数量为157.28吨,应认定用于涉案工程。对昆山纯高公司关于157.28吨预拌砂浆也未用于涉案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还未结算,锦浩公司又主张按实结算,故锦浩公司理应保留相关证据材料以便结算,现其不能提供预(干)拌抗裂砂浆的合同、发票,也不能提供全部的送货单,所提供的送货单总计预拌抗裂砂浆数量只占实际使用的1494.95吨抗裂砂浆的十分之一左右。故锦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全部使用了预拌抗裂砂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能认定涉案工程使用了预(干)拌抗裂砂浆157.28吨,其他则为现场搅拌抗裂砂浆,故涉案工程造价应在说明一鉴定总造价数额上先调减因厚度而调减的453747.70元,再调减因大部分抗裂砂浆为现场搅拌抗裂砂浆而调减的2748467.75元。 9、关于铝合金门窗、GRC、干挂花岗岩等材料价格、计费问题 上述价格核定单系昆山纯高公司提交给锦浩公司的,均盖有昆山纯高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戴美锦、龚浩强签字,双方对核定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份核定单的主要内容为:通过市场调研、测算,并与锦浩公司协商,核定上述材料价格为……在结算方式处载明:“a)按图纸计算工程量b)套用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定额取费,按此核定单价补差”。鉴定单位从专业角度认定上述核定单上的价格为材料价格,并据此计算了相应工程的造价。昆山纯高公司在鉴定单位2013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后,针对铝合金门窗价格,提交了铝合金门窗价格核定单、厂家的报价分析表等一组材料,用以证明核定单上的铝合金门窗价格是综合单价,包括了管理费、税金、利润、安装费等,不单是材料价格。锦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核定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报价分析表只有两三页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对所有的报价分析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核定单上所写的内容很明确,就是材料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都认可铝合金门窗价格核定单的真实性,而核定单写的很明确,就是材料价格。昆山纯高公司所提供的铝合金门窗价格报价分析单,锦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核定单上的价格是包含了运输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的综合价格。对于GRC装饰制品价格核定单、干挂花岗岩价格核定单,昆山纯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核定单上的价格是综合价格,故鉴定单位认定上述核定单上的价格均为材料价格,并据此计算相应工程造价正确。由于干挂花岗岩01定额缺项,鉴定单位参套03计价表是可以的。鉴定方在参套03计价表定额子目时,也不存在直接套用03计价表乘以费率计算的情况。 综上,昆山纯高公司关于铝合金门窗、GRC、干挂花岗岩等材料价格、计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管桩问题 涉案工程结算,合同约定按01定额取费,材料价格则采用施工期间《苏州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现在《苏州工程造价信息》在管桩施工期间未公布管桩成品价格,公布的是管桩全费用市场参考价,即该价格包含了03计价表计价程序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但又不是按03计价表计价程序和规定计算的价格,且也无法进行技术拆分与之对应比较。方法一所计算的管桩工程造价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方法二、方法三均套用01定额,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只是在考虑管桩材料价格时,方法三系将管桩成品进行拆分,再套用市场指导价计算,方法二系在《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未公布管桩材料价格时,由鉴定单位进行市场询价,按所询的价格计算。方法二与方法三计算出的管桩工程造价数额相差117837.50元,差异很小。因方法三无法反映成品桩体的市场供求因素对价格的影响,而鉴定人市场询价考虑了市场供求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昆山纯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鉴定人通过市场询价所确定的管桩成品价格不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采信按方法二计算的管桩工程造价。因说明一鉴定总造价是按方法三8913884.81元计取管桩造价的,现一审法院认定,应按方法二计算,故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应在说明一鉴定总造价数额上调减117837.50元。 11、关于次要材料调差问题 苏州市建设局发布的苏建价(2002)6号文规定,次要材料价差按系数调整。后因01定额废止,苏州市建设局未再发布次要材料价差调整系数。本工程实际施工期与文件发布期相隔数年,许多次要材料价格与定额编制期已存在明显差异,鉴定单位按照01定额的规定按实进行调差,对双方均公平合理,昆山纯高公司关于按01定额规定不应对次要材料调整材料价差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2、关于工程类别核定问题 关于本工程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利润等是否应当计取的问题。根据01定额规定,应进行工程类别核定,但03计价表执行后,除特殊工程外,工程造价部门不再核定工程类别,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约定按01定额结算的,工程类别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按照01费用定额工程类别划分标准自行取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已执行03计价表,01费用定额工程类别核定的规定已废止,在本工程中无法由工程造价主管部门核定工程类别。而从双方行为看,双方选择了按01定额结算,也按01费用定额的规定计取了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等费用,这由锦浩公司所做的结算书和昆山纯高公司所做的预算书等可以证明,昆山纯高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含有其于2009年3月制作的X-1型预算书、G-2型预算书,锦浩公司收到了上述预算书,在上述预算书中,昆山纯高公司按01定额计价,工程造价中包含了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包干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表明昆山纯高公司也认为上述费用实际存在。现昆山纯高公司以需核定方可计算为由提出不予计取上述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工程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等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有地下室的单位工程应高套一类的问题,鉴定单位在锦浩公司提出该问题后,经向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咨询,根据该处解释,带地下室的单位工程要高套一类,不需核定,鉴定单位据此对工程造价数额所作调整正确。昆山纯高公司就此问题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3、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事项 苏建价(2002)6号文中确实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经核定一律不计算”的规定。锦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对应3份合同的3张测定表,该测定表上盖有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昆山市造价处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表章,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是按03计价表及相关配套文件核定的。昆山纯高公司去上述部门核实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该3张测定表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根据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咨询意见,涉案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03计价表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考评后,还应按照01定额相关费率进行计算,考虑到考评不可能达到满分以及工程现场实际情况,按苏州市建设局发布苏建价(2002)6号文中1.2%的费率计取该部分费用,是正确的。昆山纯高公司在2011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2009年3月编制的办公楼(X-1)工程预算书,也按1.2%费率计取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涉案工程位于玉山镇新南路888号,属昆山市城区范围,昆山纯高公司认为属郊县,不应按市区1.2%费率计取没有依据,也与其之前所提交的预算书中按1.2%费率计取该费用相矛盾。故其关于不应计取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不应按1.2%费率计取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锦浩公司认为18、19、40、42、43这5幢楼沿路,也即沿街,应按1.5%的标准计取没有依据,并非工程场地周边有市政道路即认定为沿街工程,且锦浩公司所制作的结算书中也载明涉案工程系按1.2%费率计取文明施工措施费。综上,鉴定单位按1.2%费率计取文明施工措施费正确,双方就此问题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 14、人工修边坡、整平土方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