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锦浩公司对系争工程“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园(一期)”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改判追加锦浩公司抗裂砂浆工程款2748467.75元。3、改判昆山纯高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111943885.61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366993.98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上诉费用由昆山纯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锦浩公司之法定权利,应当得到公平、公正的合理支持。(一)《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5日(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为准),锦浩公司2011年3月起诉主张系争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楼幢、欠款数额无法明确否定锦浩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欠款数额不能明确,恰恰证明了系争工程41幢楼为一项整体项目,且工程款也是整体支付和结算的。系争工程是一个项目、一个批准文号。双方在2009年9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一步可以证明,系争工程“联邦国际商务花园”项目共41幢建筑单体系一个整体工程。(二)一审判决根据锦浩公司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认定锦浩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错误。承诺函应为无效。在昆山纯高公司与案外人安信信托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昆山纯高公司一直主张《信托贷款合同》无效。锦浩公司出具该承诺函,是基于该无效的《信托贷款合同》出具的,故该承诺函也归于无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7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没有贷款内容而仅为形式。该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信托合同》。在《信托贷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情况下,也不存在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承诺函指向的“债权”不存在时,承诺函自然归于无效,对锦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按照一审认定,该承诺函是放弃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作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定权利,应属不可放弃,放弃行为也是无效的。(三)从立法本意和利益衡量角度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建筑领域农民工的生存利益。如果法院不确认锦浩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锦浩公司将一分工程款也执行不到。再退一步而言,即使承诺函有效,即使承诺函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由于锦浩公司仅仅是向安信信托公司一家单位出具了该承诺函,那么也仅仅是安信信托公司可以据此来对抗锦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但其他所有的债权人无权来对抗锦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二、锦浩公司在系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抗裂砂浆,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计取。系争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是强制性规定,锦浩公司也已经证明确实按照该规定使用预拌砂浆实施了施工,充分举证证明了锦浩公司的主张。若昆山纯高公司认为锦浩公司未全部使用预拌砂浆,则昆山纯高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昆山纯高公司欠付锦浩公司的工程款应增加抗裂砂浆的造价2748467.75元。三、昆山纯高公司欠付锦浩公司的工程款应当自201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承诺函并未免除昆山纯高公司按期付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锦浩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对于系争工程的结算与付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二)昆山纯高公司逾期审价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归责于昆山纯高公司一方,认定事实有误。锦浩公司按期向昆山纯高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若昆山纯高公司认为材料存在疏漏的地方,应当通知锦浩公司进行整改,而非以此为由拒绝审价,进而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昆山纯高公司答辩称,锦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锦浩公司认为三份合同实际是一份合同是错误的。竣工时间起点不能按照最后一个合同的时间认定。第二、根据《承诺函》的约定,锦浩公司已经放弃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安信信托公司的贷款还在偿还过程中,在贷款没有还清,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锦浩公司不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工程款也不能请求支付。如果昆山纯高公司按约在2012年9月23日还款,从9月24日起锦浩公司才能主张工程款。第三、《承诺函》相对性的问题,锦浩公司认为承诺函对安信信托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没有放弃。实际上,锦浩公司理论上能够起诉要求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前提还是贷款已经还清。锦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其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第四、农民工和劳动施工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企业应该自行承担风险,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和农民工的生存权没有关系。第五、一审法院对于抗裂砂浆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锦浩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都用了抗裂砂浆,所以其该项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六、按照承诺函的内容,本案不具备工程款支付的条件,锦浩公司更不应当主张利息。 昆山纯高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锦浩公司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8000万元发票。事实与理由是:1、双方对交付发票达成补充约定,交付发票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昆山纯高公司提出要求锦浩公司交付发票,锦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诺同意开具发票。2、交付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系双方交易习惯,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依法属于锦浩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昆山纯高公司共计向锦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万元,除未开具发票的部分款项,锦浩公司均向昆山纯高公司交付了发票。锦浩公司交付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