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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应否计算利息及何时起算利息。锦浩公司主张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但昆山纯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来往函件、会议纪要等证明,双方因结算资料中的

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应否计算利息及何时起算利息。锦浩公司主张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但昆山纯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来往函件、会议纪要等证明,双方因结算资料中的图纸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解决,导致无法审价。因此涉案工程未能按约定进行审价的原因不可归于昆山纯高公司一方,故锦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就竣工图纸与现场是否符合,是否应进一步修改等问题产生争议,致使合同约定的审价条件一直未成就,涉案工程造价直至本案审理中才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事实已无法履行,故昆山纯高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审价未能进行,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结合锦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承诺在安信信托公司的款项未获清偿前,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安信信托公司款项偿还期限是2012年9月24日,即锦浩公司有权自2012年9月25起主张工程款。此时,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昆山纯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故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09332841.25元(涉案工程总造价224591411.84元-涉案工程全部的质保金224591411.84元×5%-已付工程款104029000元),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锦浩公司是将3份合同一并主张为都有5%质保金的,因单体的41幢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仅一幢载有竣工时间,双方对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无异议,3份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3份合同包含的41幢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中有32幢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在200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B标段合同18幢房屋中有9幢房屋在201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32幢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9幢房屋的质保金分别在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15日时无质量问题应返还,但因为有承诺函的原因,32幢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也不能早于2012年9月24日,因该32幢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分散在3份合同中,不能准确区分其相对应的合同项下价款,故统一将2012年11月15日作为全部工程质保金计算利息的起点,即质保金11229570.59元(224591411.84元×5%),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关于锦浩公司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357908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对于工期延长的事实,双方都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工期延误责任应由谁承担;锦浩公司有无损失,如有,则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双方于2009年9月曾向昆山市建设局和昆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的41幢楼造成施工周期严重被拖延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拒的现象,多年罕见的雪灾和连绵不断的雨季,以及金融危机。双方协商后同意将涉案工程2009年年底施工完毕竣工验收。经昆山市建设局审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41幢楼竣工时间已变更为2009年12月30日。上述情况表明,涉案工程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长,双方都认为是不可抗力,并未认为应归责于对方,而是协商变更竣工时间为2009年年底。锦浩公司除了提供自己做的延误工期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停窝工损失,其在施工期间并未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在2010年9月提交结算书时也未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也未就工期问题有来往函件。综上,对锦浩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锦浩公司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35790860元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锦浩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案讼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锦浩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案讼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现单体的41幢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仅一幢载有竣工时间,双方对以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没有异议。3张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显示,只有B标段合同所涉工程中有9幢房屋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在起诉时距离竣工时间未满6个月,另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都系在2009年12月28日竣工,起诉时距离竣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锦浩公司认为应以最后竣工的9幢房屋的时间2010年11月15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意见不能成立。起诉时距离竣工时间未满6个月的9幢房屋包含在B标段合同里,故锦浩公司仅能针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欠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现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使得B标段合同欠款数额无法明确,故即使9幢楼有优先受偿权,则优先受偿权数额、优先受偿房屋的楼幢亦无法认定。2、根据锦浩公司2012年9月16日向安信信托公司、昆山纯高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可认定锦浩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3、锦浩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的谈话笔录中都认可安信信托公司案的生效判决主文中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屋就是《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锦浩公司还陈述上述判决的房屋中有3幢属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的房屋。安信信托公司系在锦浩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将款项交付昆山纯高公司,锦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得到支持,将损害安信信托公司利益。综合上述情况,对于锦浩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案讼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昆山纯高公司要求锦浩公司提交2000多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锦浩公司要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昆山纯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锦浩公司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锦浩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锦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昆山纯高公司也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昆山纯高公司应支付锦浩公司工程款为120562411.84元(涉案工程造价224591411.84元-已付工程款104029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09332841.25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质保金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锦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昆山纯高公司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昆山纯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浩公司工程款120562411.84元,并承担109332841.25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锦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昆山纯高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1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615元,由锦浩公司负担512705元,昆山纯高公司负担723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612元,减半收取为105306元,由昆山纯高公司负担。印章鉴定费70000元,由锦浩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200万元,由锦浩公司负担465967元,昆山纯高公司负担1534033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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