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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锦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不成就,其要求法院依法对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就,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昆山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锦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不成就,其要求法院依法对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就,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昆山纯高公司主张锦浩公司承担逾期交房损失4001497元,以及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未按图施工返工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质保金是否应返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四、锦浩公司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357908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锦浩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案讼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六、昆山纯高公司要求锦浩公司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锦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不成就,则其要求法院依法对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成就,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锦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锦浩公司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昆山纯高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依据是承诺函,但承诺函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因为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纠纷的生效判决认定承诺函中所指的《信托贷款合同》仅是形式,昆山纯高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信托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承诺函有法律效力,昆山纯高公司也应按期付清安信信托公司的所有款项,但昆山纯高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系恶意妨碍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

昆山纯高公司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是:一、承诺函真实且合法有效。昆山纯高公司的房屋因政策调控原因销售不好,导致至今未能全部偿还安信信托公司的款项,而承诺函载明在安信信托公司资金未偿还前锦浩公司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二、施工合同本身约定审价后两个月支付95%工程款,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审价本身至今未完成,主要原因是竣工图在竣工后经两次修改仍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此系锦浩公司原因导致,本案鉴定报告也不能作为审价完成的依据。另锦浩公司要求确认工程价款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确定工程造价属于事实主张,不能作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经过鉴定,确系锦浩公司出具,该承诺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就同一笔款项签订了《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两份合同,但并未否认《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锦浩公司关于承诺函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在承诺函中,锦浩公司承诺在昆山纯高公司未还清安信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前,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根据昆山纯高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的约定,昆山纯高公司应在2012年9月24日还清所有款项,因此锦浩公司出具该承诺函时,应存在昆山纯高公司能够按其与安信信托公司约定期限归还款项的的心理预期。超过还款期限,锦浩公司不受该承诺函约束,2011年8月2日第一次庭审时,昆山纯高公司也提出时间未到2012年9月,锦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表明其也认为2012年9月24日安信信托公司款项的还款期到后,其应支付锦浩公司工程款。现因昆山纯高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约在2012年9月24日还清安信信托公司款项,安信信托公司因此提起诉讼,锦浩公司从2012年9月25日起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有权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锦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亚金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关于鉴定范围,双方约定是涉案现场锦浩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双方对售楼处造价是否包含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产生争议。2012年4月12日,锦浩公司不再要求对售楼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苏亚金诚公司具有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单位均作出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关于双方就鉴定意见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鉴定的合同依据的问题

围绕涉案41幢房屋建设,双方共签订3份合同,其中A标段合同和B标段合同系由昆山纯高公司直接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两标段的工程应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关于39-41#楼,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从2009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招投标过程看,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就工程施工协议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确定涉案41幢楼全部由锦浩公司施工,招投标仅是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构成串通招投标,中标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B标段39-41#楼合同是备案合同,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意按该合同计价、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39-41#楼应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

2、关于按01定额还是按03计价表计价的问题

3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2001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相配套文件,材料价格按《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施工阶段平均价。上述内容理解为按01定额计价还是按03计价表计价,双方存在争议。

2006年5月7日,锦浩公司与上海纯高置业有限公签订的意向书,明确约定工程按01定额计价,虽然签订人不是昆山纯高公司,但意向书中的工程就是涉案工程。锦浩公司提交了3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昆山纯高公司在该3份签证单上签署意见为按01定额结算。2009年5月,昆山纯高公司做工程款预算时也按01定额计价。锦浩公司提交给昆山纯高公司的结算书系按01定额计价,昆山纯高公司收到此结算书后仅提出图纸问题,未对结算标准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在履行3份合同中依据的是01定额,双方签订3份合同的真实意思系按01定额结算,故涉案工程应按01定额计价、结算。

3、关于基坑围护问题

因双方对锦浩公司是否进行了基坑围护施工存在争议,说明一鉴定总造价中未包含基坑围护工程造价1142903.56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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