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王国简称丹麦,是君主立宪制国家。丹麦刑事司法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色,突显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丹麦是全球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拥有较为完备的刑事法律与司法制度。丹麦的刑事法律主要由《丹麦刑法典》《丹麦刑事执行法》和《丹麦刑事诉讼法》组成。1849年《丹麦宪法》承诺制定一部公共的、适用言词审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并由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丹麦刑事诉讼法》于1916年通过,1919年正式生效。 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丹麦对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在欧洲国家中处于较高水平。《丹麦刑法典》中规定了大量的非监禁刑,并且不断推动行刑社会化和以矫正为本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犯人的社会回归。《丹麦刑事执行法》对于执行刑事处罚的犯人,除了人身自由受到必要限制外,其基本生活权利与自由仍然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犯人服刑期间的交往、提议、宗教、教育、业余时间、劳动报酬、健康待遇、通讯等方面的权利都有法律规定专门加以保护。《丹麦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集中规定基本的诉讼原则,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程序法定、令状主义、审判公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有效辩护等原则均可散见于各条款规定之中。 《丹麦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讯问、拘留、逮捕、羁押候审以及其他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与令状程序。警察在执行逮捕时,对被逮捕人自由的限制应当在以逮捕和控制秩序为目的的必要限度内进行,尽量减少对被逮捕人人身自由的不必要侵害。法庭必须进行严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若发现羁押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对被审查人自由妨碍更小的方式取得,法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其他替代性措施。警察在执行人身检查、搜查或者扣押时须依令状进行,并且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不必要干涉。当使用监听、数据拷贝等特殊侦查手段时,侦查范围必须明确具体,同时还要考虑侦查行为的目的、方法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刑事被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被羁押人与辩护律师、司法部长、监狱部门长官和国会监察员的信件往来不受警察监管。 “侦控一体化”的刑事侦查模式是丹麦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又一大特色。警察机构与检察机关不仅在侦诉职能上紧密结合,还在警检组织上进一步融合。与许多欧洲国家一样,丹麦的警察机构与检察机关均属于行政机关,基层检察官与警察更是合署办公。基层警察局长既领导侦查也领导公诉,但须受到地区检察院的监督。丹麦的警察是侦查活动的主体,除遇到刑事强制措施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警察一般不需要与检察官商议。丹麦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在检察长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任何决定都由检察长来承担。丹麦总检察院之下设有6个地区检察院,除了公诉职能外,地区检察院还承担指导监督警察工作,处理针对警察机关决定或者办案行为的投诉,以及调查并起诉警察犯罪的案件。基层检察官虽受警察局长的领导,但在证据收集等具体案件侦查中检察官指导警察侦查活动的进行。基层检察官与警察在工作上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大大提高了侦查效率。 在丹麦,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较大权力,但同时警察也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这不仅归功于丹麦警察自身的职业和道德约束,还归功于严格的警察监督机制。为了限制警察权力并对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侵害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丹麦设置了多个专门投诉渠道来负责这一类案件。对于警察的投诉可直接向警察局长提出,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也可向独立的警察指控委员会提出或者向国家警察委员会投诉。《丹麦刑事诉讼法》系统规定了此类案件的处理程序与规则。地区警察负责针对警务人员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核,国家警察委员会委员可以进行协助参与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地区检察官可以质询,涉诉警察也可以进行答辩。如果发现警务人员的行为达到了可能实施国家公诉犯罪的标准时,地区检察官可提出犯罪报告并启动调查,在保证涉案警察获得律师的帮助的前提下,将相关情况通报警察指控委员会。警察指控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通常由议员、群众代表和律师组成,独立于警察队伍之外,监督地区检察院对涉及警察案件的处理。《丹麦刑事诉讼法》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了严密把控,并对警察违法行为建立了及时有效的处理机制,将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推到了一个新高度,值得研究和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