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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新仲裁法案新在何处 发布时间:2016-12-20 17:56 星期二 来源:人民法院报 洪丹丹 许林波 荷兰仲裁法是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荷兰,仲裁区别于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成为商业纠纷解决的最重要的形式之一。 2015年1月1日,荷兰新的仲裁法案正式生效,取代了1986年开始实施的仲裁法。新法案反映了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荷兰国内外仲裁最重要的发展成果。值得注意的是,它包含了许多重要的修正案,以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灵活性,使得当事人在荷兰能以最适合解决该种性质纠纷的方式来组织和调整其仲裁程序和方法。同时,新法案包含一些旨在促使仲裁程序简化和现代化、降低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成本和行政负担的条款。通过这些修正案,新法案有助于荷兰实现符合现代标准的有效的国际仲裁行为。 从荷兰议会的历史来看,新法案是2011届荷兰政府法律部门创新议程的一部分。新法案的一些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仲裁程序的简便性 简化撤销诉讼程序 新法案为荷兰仲裁裁决的撤销提供了一个更有效的程序。与1986法案规定的撤销行为需要经过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两个实质判决不同,根据新法案,仲裁裁决的撤销,仅限于仲裁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的一个实质判决。这一条款允许当事人只需要通过一个实质判决就能撤销诉讼程序,大大缩短了这一过程的持续时间。 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必须在以下三种情形开始计算的三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出:(1)裁决书被送至当事人的当天;或者(2)裁决书被送至仲裁发生地的区法院的当天;或者(3)代表当事人一方的执行官送达裁决书和裁判执行许可的当天,不论前述(2)规定的期间是否终止。新法案同时强调当事人可以寻求部分撤销裁决书,从而再次允许当事人限制花费在撤销诉讼程序上的时间和成本,使仲裁程序更富有效率。 在评估撤销诉讼的背景下,新法案赋予上诉法院中止撤销诉讼的权力,而将案件移送至仲裁,目的是给仲裁庭提供解决关于撤销申请等特定事项的机会。当案件移送至仲裁庭时,上诉法院往往会通过排除可能导致裁决书无效的潜在理由,创造仲裁机会。 新法案的豁免条款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4)条款的启发产生,但是,新法案走得更远,其不仅允许当事人一方提出豁免申请,也允许法院自主裁量移送案件至仲裁庭。而且,新法案特别强调上诉法院关于中止撤销未决诉讼并移送至仲裁庭的决定不可反对。 根据1986法案,撤销仲裁裁决后,法院的管辖权自动恢复,但新法案限制管辖权的自动恢复,其规定仅当仲裁裁决由于缺少有效仲裁协议被撤销的案件时,才适用法院管辖权的自动恢复,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在前述情况下,荷兰法院的管辖权被严重限制。如果裁决书部分被撤销,裁决书与被撤销条款部分并非密不可分的条款仍然有效。 简化执行程序 新的法案还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简化为等同于实质判决的执行。根据新法案,在荷兰,请求认可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该规定取代了之前的地方法院法官暂行办法,而这一办法仍然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重要的是,该法案使得上诉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成为可能。 仲裁程序的合并 在几个仲裁程序的合并方面,新法案有一些重要的变化。值得关注的是,1986法案只允许由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决定有联系的两个国内仲裁程序的合并,新法案则规定,仲裁程序的合并请求包括对国内外仲裁程序的合并请求,也可以提交给第三方——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如果没有这样已通过双方的协议指定的第三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在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有关临时措施的裁判下,提出两个国内仲裁程序的合并请求。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新法案不再要求仲裁双方一定要组成联合仲裁庭,仲裁庭可以是指定的,但是,要在联合仲裁庭组成失败前留有充分的准备时间。 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新法案具有旨在提高程序的灵活性,并寻求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的若干规定。例如,新法案允许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邮件作为他们的书面提交和其他程序性行为的归档手段。 此外,新法案明确指出,仲裁庭可以在荷兰境内外的任何地方举行听证会,询问证人或专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新法案规定,仲裁庭可以委托一名单独的仲裁员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为符合国际仲裁惯例,新法案还规定,次要的程序性决定可以由审裁处主席作出,前提是共同仲裁员委托了这项权力以及当事人并未另行商定。 除了旨在提高仲裁程序效率的规定外,新法案还引入了其他一些展现仲裁程序的灵活性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限制仲裁程序的时间和诉讼费用。具体而言,新法案规定,任何裁决并不包含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除非在仲裁未决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了协议,才需有这样的推理过程。在新法案中,关于裁决必须经仲裁庭与主管法院注册的强制性要求也被取消。 最后,要补充的是,新法案明确提供了当事人排除仲裁庭命令检查包括目击证人、专家以及出示文件的权力的可能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根据新法案,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1)当事人选择提交仲裁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地点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3)在缺乏所在国法律规定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适用荷兰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阐明了国家实体以及国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立场和角色。它根据国际公认原则及荷兰最高法院的判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一个国家或国家实体,应避免调用其内部法律法规来订立一个缺乏能力执行的仲裁协议,或质疑仲裁庭有关案件主要问题的仲裁能力,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既不知道,也意识不到应该意识到的相关规则。法案第167条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条例》第177条第2款相似,都体现了上述原则。在法国,这一原则已在最高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的判例中被承认。 新法案实施的机遇与挑战 来自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