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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类学对民族地区司法审判工作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7-03-24 12:40 星期五 来源:人民法院报 杜 博 法人类学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孟德斯鸠关于民族精神与地理环境关系的论断,但直至1926年马林诺夫斯基发表《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一书,才在学界获得真正独立的学科地位。法人类学对于人类早期法律制度的研究,揭示了法律概念并非有其普遍性,同时也展现世界各地多元的法律制度及概念,以法律多元认知为基础的民族志方法论则为我们理解特定时空背景下的法制文化类型提供了有效的分析工具与比较视角。法人类学认为,即使是在中国这样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内部,不同民族因素孕育的多元规范依然存在,只有建立尊重和承认不同民族文化为基础的民族法制,才能真正持久地维护和实现国家法治社会的法制统一。反映在司法层面,法人类学提出的法律多元、民族志、法律文化等概念为我们深化民族法制理论研究、加强民族地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视角。 通过参与观察去认知民族法制文化 马林诺夫斯基被认为是第一个开展法人类学领域研究的学者,其对西太平洋群岛初民的田野调查和社会秩序分析为学科奠定了学术规范。他批评了欧洲学界认为“原始人”没有法律观念的看法,认为当地社会确实存在法律和秩序,并遵从其部落的所有规章制度和戒律,因此,他主张要用文化的全貌观点才有可能理解当地社会中秩序和约束力的形成与运作。从这一文化功能主义角度出发,民族地区蕴含民族因素的种种法制文化现象因满足了该民族自身的生理和心理需求而存在发展,这些民族法制文化资源之间又是环环相扣,且不断变动以保持有效的运作的,与维持该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实质功能保持紧密关联。因此,在涉民族因素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中,对于涉及少数民族生活中琐碎却又关键的习俗与规范,应采取参与观察的方式,实地调查,深入调研,使裁判者真正参与到少数民族人们的日常活动中,同时又要适当地与自身文化保持距离,以“他者的眼光”审视法律问题,才能在司法审判中较好地呈现少数民族群众对于法制、秩序的认知,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从而让司法裁判的阅读者理解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进而使主体民族更好地认识自身。 以差异立场去理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 继马林诺夫斯基后,法人类学家霍贝尔根据各地的民族志资料,对各地的原始法律形式与现象作出比较与纵论。他在法律的发展中看到差异,并认为研究时应保留差异而非将现代法律的概念框架套用到原始法律上。 而在西方学者对于非西方法制开始研究以后,另一位人类学家博安南批评了西方学者援引西方法律理论的语汇和分类概念去研究非西方法制的做法,他认为这在研究异文化时是重大阻碍,主张尽量以当地语汇、厘清当地概念为切入点。 可以说,法人类学采取的是一种文化类型学的构建模式,重在强调特定时空背景下的文化类型差异。因此,以法人类学的视角关注民族地区的纠纷以及诉讼问题,可以从乡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文化模式方面的差异着眼,突出以纠纷解决机制为目标的多元方法建构。民族地区除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外,具体到司法个案中,还应通过分析当事人行动的选择模式来研究民族习惯法、民间法的约束作用,注重过程分析所强调个人的尊严和价值,而非“法”的权威与作用,更关注少数民族当事人如何利用法律来表达诉求,关注个案背后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现象。 用地方性知识去把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法人类学的理论基础建立在对文化相对理论的讨论之上,其中以格尔茨为代表的象征人类学强调象征在文化里的角色,以及个人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其采取的是一种符号学的取向,认为文化是人自己织出并居于其中类似马克思·韦伯所言的“意义之网”。至于怎样做到这一点,他引用了英国哲学家吉尔伯特·赖尔著名的短语“深描”, “深描”下的文化行为,其背后有一组特定意义的结构在支撑。从规范的角度分析,不同文化产生相异的法律概念,格尔茨将法律视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属于自不同族群文化中对于道德世界的认识,即“一种根源于文化的集体智慧”。格尔茨以伊斯兰教的真理、印度的职责与马来西亚的惯例三种不同法律语言为例,认为不同法律语言背后其实各自联系着不同的道德世界与法律认识,这些法律语言在作为“地方性知识”建构过程中呈现出各自相异于近代西方法学的本质。因此,法律的深层意义不是透过通则的寻找来获致,而是透过不同文化的对话从而使理解成为可能。 过去的法人类学主要集中于研究初民的法律,有点类似于地方性知识的“考古挖掘”,而在当代中国“多元一体”的民族格局下,我们可以利用格尔茨地方性知识的概念分析框架和理论模式,去发现民族地区都市与农村中存在于国家之外的非正式规则,深入理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应而非对立关系,从而发现国家法的不足,适时以民间法予以补强。而且,法人类学所倡导的法律多元主义和背后的文化多元人文关怀也更有利于社会对民间法的理解和关怀,从而为法治实践提供新的智识资源。 用“多元统一”指导民族地区司法审判工作 人类学中法律多元主义的研究聚焦于当代各种社会法律制度承认与适应文化异质性的方式方法。法国学者马蒂认为,“多元主义”承认了蕴含不同民族传统的多样性,而“规则”则是在共同原则的指导下,以多元方式进行协调的。 所谓“多元”是指单一共同体内存在着不同的法律体系或法律文化,而法律多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水平的,因民族因素相异产生的法律亚文化和法律次体系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另一种是垂直的,类似民族习惯法等非国家制定法理应在法律体系或法律文化中有等级上的不同安排。 所谓“统一”是指国家法的统一适用,作为法官其首要任务是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日本法人类学家千叶正士认为,近代多数西方国家是以民族国家的形式实现政治上中央集权的,其统一包括了采纳某些习惯法和摒弃某些习惯法,地方性的习惯法被国家中央政府剥夺了其法律上的有效性,其他习惯法则从总体上在法律中被分割出去,主权国家便是在这样的基础上获得不可侵犯的垄断权;相反,非西方国家中很少出现彻底的统一习惯法运动,因此,东方国家不能像西方国家运用官方法律制度那样直接使用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