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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突出规范分析 开展多样化研究 发布时间:2017-01-05 10:34 星期四 来源:检察日报 张卫平 曹云吉 ◇立案登记制确实起到了保障诉权的作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还将诉讼要件保留于起诉要件之中,因而我国起诉条件仍然存在着“高阶化的问题”,立案登记制并没有从根本上降低起诉门槛。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关注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协调与统合,并从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角度思考民法典的相应规制,以便引导和支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提出了挑战。解决此一问题的路径是在既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框架下,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进而诠释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诉权等理论。 ◇为了实现指导性案例承担的统一判例的功能,有必要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可通过遴选标准予以扩张解释的途径实现,或通过上诉、再审提审等途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作出指导性裁判。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运行的特点,摆脱实体法学方法的影响,探究民事诉讼法学应有的思维和方法,树立多维时空思维、多重价值衡平思维、多重主体思维。 2016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在研究内容与研究形式方面均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主要是因为这一年中出现或提出了许多值得在理论上予以研究和探讨的新问题。总体上,相关理论研究突出了规范分析的特点。相关的研究成果不仅对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需要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进一步深化或提升之处进行了明确,进而为今后完善、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完善、修改民事诉讼法奠定基础,同时也拓宽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入地探讨了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深化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的研究。 关于立案登记制 关于立案登记制,有学者提出登记立案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但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及随后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尽管将登记立案文本化,但在文本逻辑与审查内容等方面存在多重困境。实践中,法院为解决立案改革的推动和法律文本间的矛盾,采取了繁复的应对策略,以登记收案缓解登记立案的困境,将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通过分解细化的程序与充分的释明告知,转化为当事人不听告知、不为补正的自负其责,当事人在立案程序中依然隐形失语。登记立案使业务庭功能分区被打破,重复性审查带来效率的降低与矛盾的凸显。通过简化起诉要件规范诉状内容、重构立案与审判的“二元”关系、以听审权保障为核心改造诉讼要件审查程序,为我国登记立案改革的当前困境寻找适宜的“解困”之路。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程序事项包括诉的提起适法、诉的适法两类要素,分别对应起诉受理、诉讼审理两个阶段。立案登记制改革从形式内容和程序细节等方面进行了尽可能的技术优化,但未改变我国民事立案基本秩序。以诉讼要件理论为指导,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进行二阶化改造,在现阶段仍存在一定障碍。受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各诉讼要件审查顺序理论的启发,以职权、公益、抽象、简单为标准,将法院主管等少数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受理阶段,当事人适格等其他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并设置不同的裁判制度予以程序保障,渐进式推进立案登记制中国化改革。 上述观点均认为立案登记制确实起到了保障诉权的作用,不过由于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大陆法系概念意义上的诉讼要件规定于起诉要件之中,因而我国起诉条件仍然存在着“高阶化的问题”,立案登记制并没有从根本上降低起诉门槛。 民法典制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2016年,民法典的制定提上日程,对于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学者提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关注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协调与统合,并从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角度思考民法典的相应规制,以便引导和支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统一全盘考虑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概念统一问题,避免二者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出现彼此不予关照、不予统一的封闭现象。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规范方面存在分工,原则上相对特殊的、具体的程序性规范应考虑规定在实体法中,而相对一般的、抽象的程序规范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关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的老话题。承接2015年的研究内容,2016年,民事诉讼法学者结合《解释》的适用,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及实践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和深入地探讨。 有学者提出,虽然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日渐兴起,学界和实务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注程度不断增加,但是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客观范围、诉权、诉讼构造、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等基本问题研究尚不充分。既有的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论、构造论、标的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都是在传统私益诉讼基础上形成的,并不能当然用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诠释。因此,可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提出了挑战。解决此一问题的路径乃是在既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框架下,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进而诠释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诉权等理论。 有的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了更详细的研究,并提出国外立法通例将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定位为监督执行、递补执行或平行执行之诉,作为行政机关执行的辅助手段。我国司法解释允许环保组织起诉前无须告知行政机关并垄断起诉资格,不以违法性为生态环境责任要件,将其定位于取代执行之诉,违背了行政机关的公益代表性优先于环保组织的原则以及司法谦抑性原则。定位失当的修补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增加通知行政机关的诉前条件,增加违法性为责任要件。但根本的解决之道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指导性案例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指导”问题,有学者提出,通常的在先裁判可能具有说服力和事实上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例具有的“参照”效力在性质上则属于独立的制度性效力,是我国在比较法基础上的制度创新。在未来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技术上,公布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都可以产生“参照”效力,相关法条也不能限制该效力的发生。在与原始案例的关系上,原则上应以指导性案例的公布内容为准,但必要时也可考虑原始裁判。“参照”效力的内容是一项特别说理义务,根据具体情况可能表现为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以及司法行政意义上的不当。我国不必采取所谓背离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