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于1965年创设执行局,根据1982年生效的执行法典,瑞典执行局不仅负责民事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还负责行政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瑞典执行局独立于法院和警察机关,全国分为81个执行区,每一个区设一个执行局,每个执行局下设执行官、执行员和办事员。 瑞典执行局不但拥有全部的执行实施权,甚至还有部分执行裁判权,其执行官可以直接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判,当事人不服该裁判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 3.独立机构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法院外部适当分离 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美国没有专职的执行机构,执行实施工作由地方执行官(Sheriff)或联邦执行官(US Marshal)兼职负责。联邦执行官属联邦执法局(或译为联邦法警局),而联邦执法局隶属于联邦司法部,是与联邦调查局一起成立的一个部门,是美国最老的警察部门之一。需要说明的是,联邦执行官虽然属司法部,但其独立地负责执行实施事项,所有联邦执行官组成一个独立的执行机构。联邦执行官除执行法院判决外,还有很多其它职责,如送达诉讼文书、出席庭审、保护法官和证人人身安全、维护地方治安、监所管理、追捕罪犯等。因联邦执行官与联邦法院并非隶属关系,故联邦法院要用警力时,是请求而不是命令。在美国,判决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各种令状来启动执行程序,各种令状对应各种执行措施。令状交由执行官后,执行官依照令状的要求完成具体的执行实施行为,并向法院回复。对于“不正当的执行”或“不正规的执行”,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并退还财物。 英国的执行模式与美国基本一致,只是英国实行“双轨制”,其高等法院的执行官虽也是公职人员,但属“体制外”执行员,类似于律师,实行市场化运作,可以向债权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与其它国家相比,英美两国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力要大得多,即使是在对动产的执行中,法官的职能也是决定性的,执行官的工作仅是执行命令而已。 法国的强制执行实施工作由司法执达员(Huissier)负责,其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唯有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与保全扣押”。司法执达员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拥有相当大的权力,由司法部长任命,但不是公务员,属自由职业者。司法执达员接受债权人委托履行职责,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可以象律师一样组成执达员事务所。司法执达员除实施动产、不动产扣押外,还负责传唤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维持法庭秩序等工作。 1993年,法国正式实行执行法官制度,执行法官专门负责处理程序性执行异议和实体性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有关的命令、许可事项。对执行法官作出的裁判或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但不停止执行。 4.法院和独立机构分别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法院内部分离加外部适当分离 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德国有三类执行机关,即执行官、执行法院和受诉法院,通常大部分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官和执行法院完成。执行官作为专门的职业人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委任,收取债权人的报酬,独立地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执行官是隶属于司法服务机构的国家公务员,由州或联邦司法部长任命,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法院干预,也不在法院办公,但受法院监督。在执行实施方面,三者分工如下:“执行官主要负责扣押动产、强制交付、送达和接受代宣誓保证”; 执行法院主要负责对不动产、债权和其它财产权的执行;受诉法院主要负责对债务人的行为和不行为进行执行。在执行裁判方面,执行法院负责处理程序性执行异议并决定是否采取搜查和逮捕等重大执行措施;受诉法院负责受理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异议之诉。与德国不同的是,日本将执行官设置于地方法院,由法院任命,在法院办公,其它方面与德国基本一致。 5.对比与总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大多数国家将执行实施权交由法院外的独立机构或机关行使,如美国的联邦执行官、法国的司法执达员、德日的司法执行官、俄罗斯的司法警察和瑞典的执行局等。这些执行机构或机关一般只负责简单的执行实施工作,其它重要或复杂事项通常交由法官处理或决定。英美两国与我国分属不同法系,其执行官模式源于其悠久的历史背景和传统文化,我国不宜效仿,也无法模仿。俄罗斯的司法警察模式于2000年正式启动,是对现有执行模式的一种突破与创新,但其创立时间不长,其效果仍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法国的司法执达员模式和日本、德国的司法执行官模式,历史悠久,历经考验与完善,且与我国法律体系相近,值得我国参考与借鉴。 (二)模式设计: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在法院外部适当分离 1.执行实施权向法院外部分离:组建独立于法院的专业执行机构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执行法官不负责具体的执行实施工作,是各国共识,但执行实施权是交由法院内部的审判辅助人员还是法院外的专业执行机构或行政机关行使,一直是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两种权力分离越彻底,相互制约效果越好,但可能会“伤及”效率,故应“适可而止”。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应起于法院,而止于行政机关,交由二者之间的专业执行机构行使实为最佳选择,这是也符合其界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法律特性。 民事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可能利于解决“执行难”,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主体虚化,尤其是债权人主体虚化。债权人递交申请执行书后,即成“甩手掌柜”,将自身本应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转嫁给执行机关,严重违背债权的私权性特征。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现象已在我国发生,并且非常严重,其根源就在于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推行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将民事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想法,就是这种职权主义观念的反应和升级。法治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适当加强职权主义,但不能实行完全的职权主义,更不能实行超职权主义,实际上英、美、法、德和日本等国家至今仍坚持当事人主义。中央提出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乱”,而非“执行难”,这一点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执行难”涉及国家治理问题,而非法院一家问题,要根治它,需要出台一整套相关制度,如制定强制执行法,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和一般(或商人)破产制度等。任何意图通过行政机关之手来根治“执行难”的想法,都是不成熟的,反而可能会使国家治理在顶层设计上陷入误区,给社会改革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上世90年代,俄罗斯和越南法院判决的实际执行率均不到30%,两国分别于2000年和 2002年启动强制执行改革,将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笔者认为,无论两国的改革成果如何,这种改革在设计之初已陷入理论认识的误区,应以为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