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是权利实现的最后程序保障,案件在经过诉讼程序后———有的或往返多重诉讼程序最终得到权利的保障书———判决书,当事人终于看到权利实现的曙光。虽然,有的当事人通过新闻媒体或经历过诉讼过程,能够切实体验到权利实现过程中不只是仅仅有时间等待的着急这样简单,到了执行程序,当事人多多少少都对权利实现的困难有了一定的心理预期,尽管如此,权利的尽快实现仍是每位当事人最大心愿。 近年来,我们也看到政府、法院等国家机构为克服执行难推出的各种措施:限制高浪费、被执行人信用评价制度、执行工作相关部门联动机制的确立等等,最高法院长周强更是给出掷地有声的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在此情况下,身处执行工作一线人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应受到鼓励,但创造不能视法律不见,本是为克服执行难想出的解决办法,不能执行难未减少一点,却在难上加难。 执行权性质在经历多年讨论之后,争议也渐归平静,执行权兼具行政性与裁判(司法性),行政性是第一位的,是执行权中最重要特点。行政性的特点决定了执行工作对效率的要求,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要求执行人员在具备法定条件下要主动实施,这与裁判权截然相反。据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一般情况下,是以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启动后,强措施的实施,是由法院执行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采取,而不是以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实施。虽然现执行实务中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有提供的义务,但该义务也只是对法院执行实施的配合,是辅助性的,不能因为申请执行人因其个人能力等原因,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拒绝或被动执行,当然因此而拒绝或被动执行绝非个例,但不能把现象当作应然。执行应主动实施,在最高法发布规范终结本次执行司法解释有充分的体现,其中,该司法解释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执行的行政性、主动性。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本人的梳理,需要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有:执行程序的启动、恢复执行、列被执行人为失信人员,但不包括司法拘留、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在执行程序中动辄要求申请的作法,不是创新而是从根本对执行原理的背理,对法律的不尊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执行不能再难上加难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