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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院剥夺了被执行人复议的权力 ——河北秦皇岛抚宁法院只给行政机关复议的权力

来源:民意网 作者:民意网 发布时间:2017-07-03
摘要:法律论点 复议 这个法院剥夺了被执行人复议的权力——河北秦皇岛抚宁法院只给行政机关复议的权力[点击查看原图]董达苦心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是政府批建的 2017年7月3日,笔者接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永顺村村民董达打来的电话,董达称:2017年6月20日,收到秦皇
法律论点 复议 这个法院剥夺了被执行人复议的权力——河北秦皇岛抚宁法院只给行政机关复议的权力[点击查看原图]董达苦心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是政府批建的 2017年7月3日,笔者接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永顺村村民董达打来的电话,董达称:2017年6月20日,收到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制作的一份(2017)冀0306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做出的抚环强申字(2017)02号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申请事项。这份行政裁定书的奇特之处就在于只给申请人复议的权力,不给被申请人复议的权力。[点击查看原图][点击查看原图][点击查看原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点击查看原图]笔者是这一起案件诉讼期间的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董达的生猪养殖场进行罚款,根本没有对董达的生猪养殖场进行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按照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只要董达缴纳了罚款,就可以永久地往戴河里排污,显然属于行政乱作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保局做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非但没有依法撤销,而且下达的行政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看来,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和秦皇岛市抚宁区环保局为了把董达往死里整,为了把董达的生猪养殖场搞黄,是根本就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法官的故意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据了解,因为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拒收董达的复议申请,董达已经通过邮局邮寄给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并已经就此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7月3日星期一 笔者朱以山和董达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法院附件一: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32300004439,投资人:董达,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永顺村村南,联系电话:18733454899。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37863—6,法定代表人:袁晓彬,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09号,联系电话:0335—6012594.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大伟,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2号,联系电话:0335—6012782。因申请人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做出的(2017)冀0306行审76号行政裁定,特提起复议申请。复议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做出的(2017)冀0306行审76号行政裁定;二,中止执行此案。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正在申请再审。因为此案执行的依据(2016)冀0306行初61号行政判决违背事实,违反常理,现在,本案已经申请原审法院再审,。第二,此案执行不能有效保护环境。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责令申请人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抚宁区环保局做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执行(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根本保护不了环境。第三,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间。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6年9月20日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是申请人收到十五日后,(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加收的罚款也说明了(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7年6月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停止了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上述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此致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二:行政再审申请书申请人: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32300004439,投资人:董达,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永顺村村南,联系电话:18733454899。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37863—6,法定代表人:袁晓彬,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09号,联系电话:0335—6012594.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大伟,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2号,联系电话:0335—6012782。因申请人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做出的(2016)冀0306行初61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特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做出的(2016)冀0306行初61号行政判决;二,依法对该案重审,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做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抚政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依据的是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8月6日的调查做出的结论,申请人在2016年8月6日之后,进行了必要的改进,被申请人使用改进之前调查鉴定的结果对申请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对申请人的改进行为进行认定。第二,没有责令停止和限期整改就罚款,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抚宁区环保局做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三,以罚款为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抚宁区环保局做出的抚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的规定。第四,排污系统经过镇政府验收合格的。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污水池项目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建造,并且已经通过镇政府的验收,完全合格。此处刚建好投入使用一年不到就不合格,也是榆关镇政府当年的责任,而不是申请人的责任。第五,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抚宁区有七八家和原告完全一样的养殖场,排污和原告一样,还有几户根本就没有排污设施。可是,他们没有一户受到处罚,只有原告受到处罚。被申请人抚宁区环保局完全是在选择性执法。被申请人的出据的那些环评报告书都很值得怀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抚宁区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违法,完全是在选择性执法。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政府维持被告抚宁区环保局的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此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抚宁县榆关镇董达生猪养殖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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