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谦抑精神判断走私犯罪中的货物 《检察日报》2016年11月23日 薛培 孙泽晖 对于普通走私犯罪行为,由于刑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走私“货物”“物品”两种不同标的物的数额标准进行差异化界定,更没有在定罪量刑上形成差异化处断,导致司法实践中,虽然对该罪名适用没有歧义,却因为“货物”与“物品”的税率不同,使计算出的偷逃应缴关税税额数量出现差异,进而在量刑时出现不同。因此,有必要对普通走私标的物的性质究竟为“货物”抑或“物品”进行区分认定。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物品”是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所谓物品明显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的标准,就可推定为货物。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妥。因为货物、物品在现实生活中,既可以数量衡定,也可以价值确定,还可以单体体积确定,单纯以数量计或单纯以单体体积计、价值计,都会出现争议。认定是“货物”还是“物品”,必须结合标的物的自身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如奢侈品、珠宝、工艺品等高价值标的物,其单独配饰或单独摆放即为单个,也可串饰、分饰或聚集摆放即为多个,如何单独配饰、单独摆放或串饰、分饰及聚集摆放,完全是当事人的个性喜好甚至是随心所欲,只要不超过一般人的常态认识标准皆可。再如,邮票、钞票等有价票证既可为单枚或多枚,也可为连体票,还可聚集置放于一物之中以单个数量计算;既可为低价值新发行之有价票证,也可为具有高价值发行多时之有价票证。由此,在现实社会中,对物品、货物概念的适用和实际处置应重视当事人意思,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如果符合社会公众常态的认知标准,有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都应予以认定为物品而非货物。从这一角度出发,实践中对物品、货物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既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予以认定,也要让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申辩权。 对“物品”与“货物”之区分,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将本应托运的货物随身携带,仍应将其认定为“货物”;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系用于销售,即使其价值较大,依据刑法的谦抑精神,也只能就低认定为“物品”。当然,如果依据物品本身的属性是不可能用于自用,只具有商业使用价值,则应认定是“货物”。 笔者认为,货物与物品在通常观念中本身并无天然的界限,两者之区分完全是源自于生活习惯,多数情况下以是否处于商业交易环节为界。尚处于商业交易环节之商品,为货物;已完全进入个人(单位)消费使用环节之商品,则为物品。当然,物品也可再次进入流通交易环节而重新转化为商品(即货物)。基于以上考量和认识,根据法律、法规对于“自用”的解释,笔者认为,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规定的“货物”无疑应为具有可交易性商业性质,非商业性质的应为“物品”,在具有可交易性前提下再考虑是否超出自用、合理数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