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呈现出复杂性与多样性趋势。在民商事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起尤其引人关注。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受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数量剧增。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成为人民法院推进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近期,笔者在与曲之勇律师共同代理的一起强制执行案件中,亦遇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其中所涉问题相当典型,因此,特写就此文,以期对相关实务工作者有所启发。 案件概况 A银行与B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A银行为B公司提供人民币2亿元授信。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和信用证开证。B公司以其所有的10000吨白砂糖提供动产质押担保。授信协议签订后,A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向B公司提供了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并为B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垫付相关款项。后因B公司未依约还款,笔者代理A银行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最终人民法院判处支持了A银行要求B公司偿付欠款本息的主张,并判决确认A银行对B公司所有的10000吨白砂糖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白砂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B公司未上诉,判决生效。笔者代理A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经现场查看白砂糖现状,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评估拍卖程序当中,案外人C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认为A银行要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B公司所有的10000吨白砂糖中,有4000吨白砂糖系D公司抵押给C公司的抵押物,且C公司对该4000吨白砂糖所享有的抵押权业经另外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即A银行享有质押权的白砂糖与C公司享有抵押权的白砂糖存在4000吨重合。因此,C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中止A银行对白砂糖质物的执行。人民法院受理C公司的案外人异议申请后,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止了A银行执行案的强制执行程序。 后经人民法院审查C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的异议主张并不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了C公司的案外人异议申请。裁定送达C公司后,C公司遂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当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C公司之起诉,C公司再次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仍处于二审当中。 问题分析 通过笔者介绍的上述案件概况,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三个问题值得研究探讨: 其一:C公司基于抵押优先受偿权提起的案外人异议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通过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上述规定可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地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C公司作为案涉重合白砂糖的抵押权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仅是就标的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其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C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尽管对于C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提起的异议究竟应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还是应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尚存探讨空间,但笔者认为,如将C公司提起的异议认定为案外人异议,则需扩大目前民诉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C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完全有理。 其二,C公司的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C公司之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实际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如果不服驳回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如果不服驳回裁定,认为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笔者所介绍的案件概况,C公司异议之实质是认为A银行享有质押权的质物与其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存在重合,即人民法院判决A银行享有质押权侵犯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C公司的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人民法院对A银行享有质押权的认定,以获取相应的权利救济,而不应认为其所提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选择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因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C公司极难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获取其应有的权利救济。 其三,C公司如果选择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还能否选择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制度,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单纯从C公司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救济途径区分的角度看,笔者认为C公司选择了审判监督程序,就不能再选择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理由是: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我国立法所确定的原则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C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即属于进入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途径,无论是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前还是作出后,均应受所选择的救济途径的约束,其无权再选择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寻求救济。 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