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孙国东:公共法哲学与法哲学的“公共转向”_daydayup(7)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孙国东法律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03
摘要:有必要指出的是,“作为转型法哲学的公共法哲学”之主张切实推进以上论题的研究,并不是要僭越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毋宁说,它是希望通过具有中国情境自觉性的学理研究,为社会成员最终经由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形成

有必要指出的是,“作为转型法哲学的公共法哲学”之主张切实推进以上论题的研究,并不是要僭越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毋宁说,它是希望通过具有中国情境自觉性的学理研究,为社会成员最终经由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形成关于中国现代法律秩序建构(特别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规范性共识,提供认知前提和学理基础——这体现了“转型法哲学”对于“公共法哲学”之思想立场的自觉坚守。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哲学能对当代社会的具有时代特征的自我理解做出特殊贡献。”尽管现代社会的哲学学者不能代替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但哲学仍具有“多语性”(polyvocal)特征,仍保持着同科学、道德和艺术诸领域的联系,并可以从这些领域本身的视角去研究规范性问题和评价性问题,从而为社会成员的自我理解和实践的完善做出自己独特的贡献:“哲学家作为参与现代社会自我理解的公共过程的知识分子角色,要比作为专家和传授意义者的角色,具有更加广泛的、精确规定的、并在历史上得到更好证明的产生影响的可能性。”


孙国东,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教授、副院长、价值建构研究项目主任,复旦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副主任。本文系笔者即将出版的专著《公共法哲学:转型中国的法治与正义》“导言”核心部分,首发于《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

参见[美]罗伯特·N.贝拉等:《心灵的习性:美国人生活中的个人主义和公共责任》,周穗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0、403页。

以下关于四种法哲学知识形态的阐述,借鉴了布洛维的相关表述和图表。参见[美]麦克·布洛维:《麦克·布洛维论文精选:公共社会学》,沈原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9、30-31页。此处的引证,根据英文原文对个别翻译进行了调整,见Michael Burawoy, For Public Sociolog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2005, Vol.70 (February), pp. 4–28。

参见章可:《论阿米蒂奇与思想史研究的“国际转向”》,载《史林》2015年第3期。

See Robert E. Goodin, InnovatingDemocracy: Democratic Theory and Practice After the Deliberative Turn , (New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Frank Fischer & Herbert Gottweis (eds), The Argumentative Turn Revisited: Public Policy as CommunicativePractice, Durham, NC and London: Duke University Press, 2012.

See Jedediah Purdy on Capital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To Haveand Have Not, Los Angeles Review of Books,https://lareviewofbooks.org/review/to-have-and-have-not .

皮凯蒂本人对欧美(特别是美国)经济学研究的不满,正体现在“对数理模型的过度沉迷,以及由此引发的和现实世界的脱节”。参见[法]托马斯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巴曙松等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Ⅶ页(译者序)。

J. Habermas, Communication and Social Evolution of Society, trans. ThomasMcCarth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1, p.99.

See 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1: Reason and theRationalization of Society, trans. Thomas McCarthy, Boston: Beacon Press,1984, p.261.

同前注8,J. Habermas书,pp.260-261.

哈贝马斯指出:“法律的实证化、法条化和形式化意味着法律不再可以依靠道德传统的想当然的权威性,而是需要自主的基础”,这一自主的基础则要求“——采用韦伯的术语——基于传统共识的有效性为基于合理共识的有效性所替代。”参见前注8,J.Habermas书,pp.260, 261。

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在现代社会,主要由于卢梭、康德等思想家的贡献,“理性的形式化原则在实践问题中取代了诸如自然或上帝这样的实质性原则。”See J. Habermas, Communication and Social Evolution of Society, trans. Thomas McCarthy,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1, pp.183-184.

参见汪晖:《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 上卷 第一部 理与物》,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7页。

参见拙文:《“转型法哲学”出场的一些前提性认识:我对“邓正来问题”的阐发理路》,载《中国社会科学论丛》2011年夏季卷。

[美]福山:《历史的终结与最后的人》,陈高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6页。

J. Habermas, The Structural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trans. T. Burger & F. Lawrence,(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89), p.178. 此处“(在议会中被提升为国家机关的)公共领域”,系对原文的直译。从哈贝马斯思想成熟时期关于“围攻论”商谈民主理论的论述来看,此处表述有不确之嫌。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在议会中影响政治审议的)公共领域”。

参见刘小枫:《西方现代性中的“文化革命”》,载氏著:《拣尽寒枝》,华夏出版社2007,第37-52页。

如果考虑到中国有“私”的传统,那么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对于确保中国现代法律秩序的合法性来说,更显迫切。正如许纪霖指出的,“在中国的法律与政治领域,没有纯粹的公共关系,一切都被私人化与相对化,君与臣之间、官与民之间、民与民之间,皆是相对的、情景化的私人伦理关系,而缺乏刚性的政治契约规范。于是,各种宗法家族的人情原则深刻地镶嵌到国家的法律政治领域,以礼入法,以礼规范法,政治亦高度伦理化、私人化,形成中国特色的礼法一体和私性政治传统,弥漫至今,经久不衰。”(许纪霖:《家国天下:现代中国的个人、国家与天下认同》,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二版),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6页注②。

[德]哈贝马斯:《再论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李理译,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责任编辑:孙国东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