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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东:公共法哲学与法哲学的“公共转向”_daydayup(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孙国东法律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03
摘要:“ 法律规范在原则上对批判开放且需要证成的观念;行动的规范与行动的原则之间的区别;依据原则创制规范的观念;基于具有规范性约束力的规则达成合理一致的观念(以及第一次使得契约关系之产生具有可能性的契约观)

法律规范在原则上对批判开放且需要证成的观念;行动的规范与行动的原则之间的区别;依据原则创制规范的观念;基于具有规范性约束力的规则达成合理一致的观念(以及第一次使得契约关系之产生具有可能性的契约观);对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可证成性(justifiability)之间关系的洞察……

对现代社会来说,践行上述观念的方式,便是由公共参与达致的公共证成。

第二,从“自然/天理到(理性)意志”政治合法化模式的古今之变,为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提供了基本的政治条件。

与意识结构的现代转型相适应,政治秩序的合法化模式,亦经历了从古典时代的“自然/天理”到现代社会的“(理性)意志”的范式转型——其实质含义是:政治统治及其所依凭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其合法性不再能溯源于“基于传统共识的有效性”,而只能乞援“基于合理共识的有效性”,即是非强制性共识的产物。从政治思想史上看,社会契约论所蕴含的“同意”模式的出现及其全球扩展,使得政治的合法化不再能溯源于自然本体论中的“自然/天理”,而开始转移至个体的“(理性)意志”。

从社会史的角度来看,对西方来说,合法化模式的古今之变,是伴随着“后神学时代”的来临而出现的,即是韦伯—哈贝马斯意义上由文化合理化到社会合理化进程的产物,实质上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特别是卢梭、康德等理性自然法论者的历史性贡献)、资产阶级革命等一系列文化、社会和政治事件确立起来。对中国来说,合法化模式的历史转向,是伴随着清季民初“后经学时代”的来临而出现的,即是以“天理”为核心的世界观、以定于一尊的经学为基础的共享价值观开始崩塌的产物——它在实质上是西方合理化进程在中国的变异性表现。从晚清以来的历史趋向来看,尽管它曾经一度呈现为汪晖所谓的从“天理世界观”到“公理世界观”的文化转型,但随着中国式“反思性现代化”道路(即可谓之“既非复古、亦非西化同时超越苏联模式”的自主现代化道路)的确立,它在实质上体现为笔者所谓的从“天理世界观”到 “法理世界观”的文化转型。与“天理世界观”相比,“法理世界观”的要义至少在于如下两点:其一,实在法具有“不可随意支配性”的观念,也即是确认“规则之治”在现代中国的正当性;其二,逐渐形成某种“后习俗的道德意识”,也即是基于原则的、普遍主义的道德,并以最低限的公共参与、公共证成确保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正当性与社会—政治秩序的合法性。

无论是在西方还是中国,经由从“自然/天理到(理性)意志”的古今之变,个体意义上的人获得了空前的自主地位,其理性意志的聚合(即基于共识的公意)成为政治合法化的根本来源——换言之,形成了“公意政治”的合法化模式。正如福山所言,在现代社会,

国家的权威不是源自古老的传统或阴暗深沉的宗教信仰,而是公共辩论的结果,在这种公共辩论中,国家公民彼此同意在某些明确的条款下共同生活。因此,这种国家权威代表着理性的自我意识,因为人类作为一个社会第一次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真正本性,并且能够型塑一个符合这些本性的政治共同体。

最能体现这种政治合法化模式的,便是发源于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公意政治”模式。尽管卢梭本人的公意思想(特别是以公意为据强迫个人自由的思想)聚讼纷坛,但公意政治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范型,却构成了现代国家的政治合法化基础。如果我们把形成公意视为民主政治可无限接近的政治理想,而不是视为对现实的民主政治实践的描绘,那么现代国家的政治合法化所依赖的正是“公意政治”。

第三,大众(文化)时代的到来,为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提供了基本的社会条件。

现代社会在20世纪最大的演化趋向之一,是“大众社会”(mass society)的历史性出现。自德国社会学家曼海姆(Karl Mannheim1935年率先提出“大众社会”的概念以来,论者常常赋予它负面的含义,即社会成员拥有闲暇,但彼此隔绝、对政治冷漠的社会——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Gustave Le Bon)所谓的“乌合之众”,便是对现代大众社会群体状况的描绘。然而,现代法律秩序及赖此为基的社会政治秩序之运行(特别是其合法化),却内在地要求大众作为公众或公民的公共参与——借用哈贝马斯的说法,大众不能仅仅是“文化消费的公众”,还应成为“文化批判的公众”。

上文关于意识结构和合法化模式历史转型的论述,已从纵向的历史视角表明了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的必要性。在此,笔者拟再从横向的政治视角,即从现代复杂社会法律秩序(政治秩序)的合法化机理入手,稍作申论。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现代法律要求法律的普遍性和真理性,即正当性(Richtigkeit);但在现代法律秩序的运行中,两者(特别是后者)的获致端赖于公众的公共参与。

一方面,从严格意义上说,惟有当社会作为私人领域完好无损的自主,有可能将特殊的利益从立法质料(the legislative material)中排除出去,并将规范性规章限制在利益妥协的一般性条件时,法律的普遍性始能获得保障。另一方面,惟有当(在议会中被提升为国家机关的)公共领域,有可能通过公共讨论从一般利益中发现何者在实践中必要时,法律的真理性始能获得保障。

责任编辑:孙国东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