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练军 201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此立法解释指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的立法解释定性,是否全面准确殊可一议。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直接促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此等立法解释的,是一起有关姓名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不是张三侵犯李四姓名权的民事纠纷。2009年1月,吕晓峰与张瑞峥的女儿出生,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给其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并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不料,燕山派出所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出生登记条件。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吕晓峰以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女儿姓名权为由,于2009年12月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历下区法院于2010年3月裁定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层报方式将法律适用问题,提请立法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此乃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立法解释之由来。 案件分明起因于,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办理姓名登记的具体行政,这是一桩典型的行政侵权诉讼。既然涉嫌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是行使行政权的公安机关,而非其他民事主体,那起码说明公民行使姓名权,不全属于民事活动。公民到派出所申请姓名登记,以使他们为自己所选取的姓名,获得法律及社会的认可,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和社会公信力,此时公民当然是在行使其姓名权。但它绝不是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私法意义上的姓名权,而是一种与之相对的、宪法与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中的姓名权。概言之,姓名权有两种:民事私法上的姓名权,和行政公法上的姓名权。 与行政公法上的姓名权相比,民事私法上的姓名权受到了更多的关注,无论人大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后者都显著超越前者。除较早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民事立法之外,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亦明文规定:侵犯姓名权,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执法裁判的权威且终局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等规定还予以详细解释,其在“关于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例如假冒他人姓名盗取上学机会;采取违法方式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姓名,如对他人姓名故意做不当发音。”其中“假冒他人姓名,例如假冒他人姓名盗取上学机会”之解释,其思想来源可追溯到,2001年备受瞩目的“齐玉苓案”。当事人失去原本应当获得的受教育机会,都被法院认定是其姓名权受侵犯的结果,司法实践中民法姓名权所受到的保护范围及力度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至于民法姓名权的理论研究状况,与司法保护相比亦毫不逊色。不宁唯是,两者事实上是相互影响、彼此促进的,而非各自孤立地存在。如今,有关姓名权的民法学高头讲章,不断推陈出新。民法上的姓名权,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格自由发展之维护,更强调独占姓名的商业价值,乃是姓名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当下民法典编纂工程正处遵厌兆祥中,有学者如王利明主张人格权应独立成编,而姓名权乃是人格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凡此种种,足证民事私法层面上的姓名权理论研究,是何等的受宠与兴盛。 与此繁荣气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行政公法层面上的姓名权,无论在国家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方面,均呈现“门前冷落车马稀”的暮气景象。首先,规范公法姓名权的全国人大立法,仅仅只有户口登记条例。这部制订于1958年的条例迄今有效且从未被修订过。而自1958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过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且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迁,在过去三十年就业已修订过四次,修正案条款达三十一条之多。尽管早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载入宪法,而民事立法更是不断强化,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保护,但此等宪法和民事立法争先与时俱进之事实,丝毫未改变公法姓名权立法的停滞状态。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未见全国人大就公法上的姓名权立法,作出任何的“立、改、废”行为。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户口登记条例,不但诸多内容明显背离当今市场经济规律,而且立法本身过于粗糙,诸如姓氏与名字之选取权限等姓名登记之核心内容,一概付之阙如,根本履行不了后“文革”时代,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新宪法承诺。 结果是,规范公安机关姓名登记的最主要的“法律”,乃是各地公安机关自己发布的、连行政规章都算不上的内部红头文件。如上述“北雁云依”案,当地派出所作出不予办理姓名登记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山东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燕山派出所正是根据此等规定,而拒绝为“北雁云依”办理姓名登记。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原旨主义法律解释方法,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之规定,其立法目的重在强调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并无规范公民称姓择取之意,有关公民姓名登记之户籍管理问题与之无涉。故此条规定不应作为限定公法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所有因派出所不予办理姓名登记的行政诉讼纠纷,都拿婚姻法第22条出来说事,此诚误会不浅。一方面,它没有认识到,此等条款旨在落实在子女姓氏问题上夫妻平等,而无意限定女子姓氏之选择;另一方面,此等认知完全不了解姓名权具有双重性,公法上的姓名权不是婚姻法等民事私法可以规定的,它应由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 遗憾的是,规范公法姓名权的行政法律法规,始终残缺不全,公安机关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因此而替补上阵,构成姓名登记制度的主要规范依据。各地公安机关出台的“土政策”,彼此之间有共性更有差异。共性是普遍对相对人称姓取名限制过当,导致相对人的称姓取名自由选择权,事实上被大打折扣;差异表现为,对于首次称姓取名及后来变更姓名的限制,不但各地文件规定存在尺度分歧,而且执行过程中宽严不一现象亦司空见惯。可以说,立法机关的不作为和地方公安机关的乱作为,导致公法层面上的姓名权,几乎处于“无法”之境,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权,因此而被侵犯成灾。除“北雁云依”案败诉外,像海南左天霞申请改名为左乙池案、安徽孙义申请改名为孙旭案,上海王徐英基于其日本儿媳身份而申请改日本名字——柴冈英子案等等,均以原告败诉告终。与民事私法上的姓名权相比,行政公法上的姓名权,其法治化程度委实不敢恭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