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后的不仅仅是立法和司法,有关公法姓名权的理论研究,现状同样叫人无话可说。研究民法姓名权的篇章俯拾皆是,但探讨公法姓名权的论文打着灯笼也难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释法时,将公民行使姓名权,片面地认定为“民事活动”,与公法姓名权素来不受学界重视不无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正因为公法姓名权在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方面,尚处于初级阶段,故而,大多数人都只知道民法姓名权,而不知有公法姓名权。 其实,在欧陆国家姓名权的双重属性问题,很早就被人注意到,如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指出:“自然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其姓名,是一个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在德国公法理论上,公法领域中的姓名权,属于一种主观公法权利。主观公法权利理论的主要创立者,是耶利内克。这位十九世纪德国著名公法学家认为,个人利益可分为主要为了个人目的的个人利益,和主要为了共同目的的个人利益。主要为了共同利益而被承认的个人利益,就是公法权利的内容。主要为了共同利益而被赋予利益的个人,不是孤立的人格人,而是国家的成员。因此,公法权利实质上,就是个人因其在国家中的成员地位,而应享有的权利。主观公法权利理论,乃是公民面对国家时所享有法律地位的重要学说。该理论的传播与弘扬,可以促使行政公务人员依法行政,有助于法官思考权利救济的程序与方法,更有利于公民个人权益之实现。 作为一种主观公法权利的姓名权,同样是个人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能力,它要求国家(公安机关为其代表)把称姓取名之选择,视为一种基本自由权并予以保护,不得在公民申请姓名登记时,进行恣意干涉,妨碍到该权利的实质获得。而公法权利乃是私法权利之基础,没有公法权利就没有私法权利。一旦公法姓名权不受保障,即姓名登记申请被拒,那所谓民法姓名权,就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任何人对他人等外部世界,主张姓名权的前提条件是,该姓名业已在户籍机关成功登记造册,此姓名作为其个人的社会符号,已然具有社会公信力和法律效力。质言之,先有作为主观公法权利的姓名权,之后再有作为私法权利的姓名权。姓名权的公法权利属性,不但先于其私法属性,而且优于其私法属性。 关于姓名权的双重属性,以及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国内学界基本处于无意识状态。承认公法姓名权理论研究之不足并奋起直追,乃是从立法及司法上,正视公法姓名权存在的前提。 像民法姓名权的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一样,公法姓名权的保障亦纷繁复杂。它既关系到对称姓取名自由选择的认可(如果一个人不喜欢自己的姓名,那法律就不应该,阻止他换一个自己喜欢的,只要社会公众能接受它就行),又涉及到怎样界定此等权利的边界(须知,有些犯罪分子通过变更姓名,而“隐姓埋名”逍遥法外,逃避刑事责任),亦与如何看待传统姓氏文化,及社会公序良俗关系甚巨(显然,能否在传统的父母姓氏之外独创第三姓,以及选取哪些文字,作为自己的姓氏与名字,不单单是个人权利问题——尽管姓名是自己的,但社会与别人用得最多)。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理应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如果像现在这样,任由各地公安机关自行规定,那行政侵害现象注定难免。不特此也,公法姓名权的最终保障程度如何,还决定于能否对姓名登记之行政行为,实施合宪性审查。如果合宪性审查机制未能真正建立,那公法姓名权就完全裸露在行政权的主宰之下,其保障力度自然相对有限得多。当然,宪法审查机制问题,绝非人大立法那么简单,它关系到宪法秩序完善乃至重塑,兹事体大,非容轻议。 总括而言,不管是何人,姓名权首先意味着,自己所选择的称姓与名字能够上户登记的权利。此等主观公法权利属性的公法姓名权,乃是私权属性的民法姓名权,形成之必要条件,就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是房屋能在房产管理局成功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一样。关于民法姓名权,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保护都日臻成熟。刻下,亟待重视的是,有关公法姓名权的理论研究。没有来自学术界的推动,缺乏体系化的理论支撑,那就很难有将每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奉为圭臬的姓名登记之立法,亦不可能有依据宪法,来严格保护公法姓名权的司法实践。毋庸讳言,公法姓名权的理论发展状况,不但攸关着父母能否为子女,取一个寄托其某种心愿的好名字,而且影响到每个成年人,可否换一个自己最喜欢的姓名。既然如此,吾辈公法学者岂敢不坐以待旦,迎头赶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