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虽然一些证据明显存在伪造嫌疑,但对方又没有直接的反证。比如:儿子为父母出具的“借款”凭证;父母为女儿出具的“个人财产”赠书。这些所谓的证据,诉前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并不知情,在诉讼中也很难直接加以反驳,而事实上彼此又都心知肚明。这种现象的存在,构成了对司法裁判的困扰,造成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损害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探讨解决之道,对建设法治国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上述“证据”的共同特征是:(1)制作过程的私密性:其制作时间、制作内容,自始至终只有利益关系的一方知情,利益相对方或者利益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只有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才可能知晓。一旦在诉讼中被确认,必将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2)制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它可以是在事实发生时制作的,也可以是在诉讼开始以后制作的。这种不受时空和外部因素制约的行为特性,为伪造证据提供了便利。(3)检测鉴定的难度:这类“证据”一旦形成,通过现有的检测手段,确切认定实际制作时间,以发现其真伪,几乎没有可能性。 离婚诉讼中的此类证据,一般有两种来源:其一是来自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其二是来自于当事人的亲戚、朋友或熟人。在发生离婚的一般情况下,前者明显具有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后者的利益联系则不确定,既可能是真实的债权债务,也可能是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 合法的借贷或赠与关系,当然应当依法保护。但是,正当行为与“暗箱操作”是矛盾关系,背着利益关系人“私相授受”,正好表明了它在正当性方面的缺陷。通常情况下,直系血亲之间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内部的价值流动可以在无偿的条件下进行。如果这种内部约定涉及他人利益而无需对方知晓,那么伪证嫌疑就不能排除。 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财产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其一是法定财产制,其二是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本身就表明:婚姻关系双方对彼此之间的财产归属,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具有决定权,夫妻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秘密财产。因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共同体”,这在法律意义上甚至超越了直系血亲关系。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这里并没有明确“赠与”可以私密进行?还是需要向夫妻另一方公开?毕竟,夫妻关系的另一方不同于一般赠予关系外的第三人,而“私密赠与”,必然以损害婚姻关系另一方为目的,是对夫妻“经济共同体”的戕害,也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亵渎。 对外举债也面临同样问题:只有一方知情的债务,在离婚的夫妻之间如何分担?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中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这一“答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伪证使用的可能性。 从夫妻之间财产知情权方面考量,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私房钱”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既然如此,“私密举债”或“私密赠与”具有与“私房钱”同等的属性,自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这类“私密证据”的实质就是要非法剥夺对方的合法利益。当然,这里的“不受法律保护”,特指在离婚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范围内来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