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7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中的“威胁”指的是规范意义上的威胁,而非任何威胁的行为,毕竟在审讯的环境下,没有任何口供是主动、自愿供述的,需要审讯谋略和方法。《规定》中应当予以排除的威胁认定标准是:威胁内容是严重损害本人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并足以导致本人违背意愿做出!这既是规范意义上的威胁,也是属于排除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威胁多涉及个人隐私内容。审讯人员以要公开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为由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供述是否一律排除?笔者个人认为不能一律排除,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隐私权的界定及具体范围,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开个人隐私侵权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了“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和“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两种情形。侦查人员通过合法、正当程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并进行公开并不必然侵犯个人隐私权。 其次,要考察个人隐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如果查明的的个人隐私属于案件事实的部分内容,则该隐私就不具有合法性。比如《秘密森林》中警察署长涉嫌故意杀人,但署长矢口否认认识被害人,但经过调取酒店视频资料发现署长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那么此时审讯人员以公开两人酒店开房图片为由要求署长如实供述与被害人的关系,则该供述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予以排除。再比如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涉嫌共同犯罪或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罪名,则审讯人员据此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如实供述的做法并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威胁,也没有严重损害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取得的供述具有合法性,也不应予以排除。如果本人隐私或近亲属与案件事实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比如犯罪嫌疑人具有逃税、赌博、嫖娼、包养等违法犯罪或违反道德的行为,动辄以此隐私或以对近亲属采取措施、追究责任为由威胁犯罪嫌疑人,如果违背本人的意愿做出的供述则应当予以排除。 最后,要客观评价“违背本人意愿”要素。违背本人意愿并非指的是心理学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也应当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范畴。一旦出现威胁情形的认定,除了要严格按照《规定》第三条的标准来审查外,还要综合考虑第五条关于重复自白的例外情形:(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即当出现侦查人员主体变更、诉讼阶段变更后取得的自愿重复供述,则不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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