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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玉案: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吗?_小湖胡言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23
摘要:7 月19日,山东“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一审判决被告人陈×辉无期徒刑。判决认定,“陈×辉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3万次,骗取钱款共计31万余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陈×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在校学生钱款,特别是在诈骗被害人徐玉

7月19日,山东“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一审判决被告人陈×辉无期徒刑。判决认定,“陈×辉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3万次,骗取钱款共计31万余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陈×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在校学生钱款,特别是在诈骗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过程中,直接拨打诈骗电话,骗取徐玉玉钱款,并造成徐玉玉死亡,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对其酌情从严处罚。”

就为何认定死亡与诈骗存在因果关系,临沂法院向媒体解释:徐玉玉被骗后,回到家中一直哭泣,情绪低落。当晚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回家途中突然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徐玉玉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及法庭审理中出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均认为,可以排除徐玉玉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电击及高低温损伤、中毒、脑源性疾病、正常的心脏疾病所导致的死亡;徐玉玉在被骗后出现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心源性休克而直接导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潜在的极为罕见的心脏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无论上述何种情形,都能够证实徐玉玉的死亡结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那么,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到底与徐玉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我以为,媒体可以说存在,吃瓜群众可以说存在,但法官万万不可随声附和说存在,法官一定得独立思考,再独立思考,最后予以判断。

可以设想个案例,甲想杀乙,认为骗乙能致乙死亡,就虚构事实诈骗了乙100元钱,结果乙真的气死了,如果认为诈骗行为和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甲构成故意杀人。再如,诸葛亮骂死王朗,气死周瑜,诸葛亮有希望二人死亡的故意,如果认定诸葛亮的行为与二人死亡有因果关系,那么诸葛亮构成故意杀人。如果王朗被骂倒于马下没死,诸葛亮岂不是故意杀人未遂。显然,如此认定因果关系,是简单地以事实发生先后来认定,必然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过于宽泛,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为基础,但不等同于事实联系。有很多场合事实上的先后联系产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开枪造成乙死亡。但有的场合并不产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开玩具枪,乙受惊吓死亡,或是甲喊乙喝酒,乙喝多了死亡,即便甲有杀人的故意,也不能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乙家属可以在民事上主张存在因果关系而向甲申请赔偿。为什么?因为刑法的特征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相较于民事上来讲应该是更为严格的,是结果确切地指向行为,而不是可能。

我国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方才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看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徐玉玉案中的诈骗行为及诸葛亮辱骂王朗、激怒周瑜的行为,从一般人的经验看,不至于发生死亡的结果,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徐玉玉,花季少女,一朝受骗,可怜香消玉殒,人神共愤,恨不能得而诛之。可是,人人皆可愤怒,法官断案时万万不能愤怒。人人要独立思考,法官更要独立思考。《刑法》的意义,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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