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从民事法的角度,《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晨跑团的组织者把人带往正常使用的机动车道上,其过错程度显然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更大。举轻以明重,组织者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精神是完全一致。 二是从刑事法的角度,组织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将人带到机动车道中,这一行为与一死两伤的后果存在着刑法上因果关系,由组织者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并无不当。在本案中,组织者一旦被认定负次要责任,那就意味着,虽然不需负刑事责任,但需根据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担责是必须的,否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想起一条交通安全宣传标语:每一条交通法规都是用鲜血写成的。在本案中,遭受不幸的受害者与工作在黎明的驾驶人,都将面临各自的困难,不应横加指责,而应报以同情。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的健康最为宝贵,无论工作,还是健身,安全总是排在第一位。 (发于法律读库公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