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思源说法:行政法律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二)-由河北高院行政判决书看职业打假人的恩怨情仇

来源: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作者: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7-11
摘要:说法 思源说法:行政法律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二) 兴废由人事,山川空地形 --由河北高院行政判决书看职业打假人的恩怨情仇 (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13137732292) 1962年3月15日上午,站在华盛顿特区国会大厦演讲台上的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清了一下嗓子。几
说法 思源说法:行政法律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二) 兴废由人事,山川空地形 --由河北高院行政判决书看职业打假人的恩怨情仇 (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13137732292) 1962年3月15日上午,站在华盛顿特区国会大厦演讲台上的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清了一下嗓子。几秒钟后,他用浑厚且带有浓重波士顿口音的英语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提出“消费者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consumer's interests”(消费者权益)一词,随着扩音器的放大由近及远,逐步被世界各国认可、接纳。 (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13137732292) 1983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联盟(IOCU)正式将每年3月15日确立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六天后,在河北省新乐县工商局局长袁荣申的倡议和组织下,中国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并于几日后受理了全国首起消费者维权投诉。同年5月21日,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正式更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该协会通过的《新乐县消费者协会章程》率先明确了消协的义务、职权和组织机构。1983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广州组织召开的市场管理经验交流会上,协会创办人袁荣申与地区工商局长梁万侠向参会人员分享了他们的先进经验。 (上图为袁荣申在河北新乐县消协前照片) 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并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此后,在中国消协的积极推动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至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有了国家性的法律规范。也正是这部开篇第一句话就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列为首要立法目的的法律规定,在第四十九条提出了“买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1995年冬,22岁的山东青岛籍青年王海凭借在北京各大商场购假索赔,50天时间获得8000元赔偿金的巨大轰动效应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基金会“消费者打假奖”获得者。1996年“315”次日,央视第一期“实话实说”栏目以“谁来保护消费者?”为题,对其进行了专访。至此,一个全新的行业应运而生---职业打假人。彼时,新闻媒体的持续关注让这一行业的“光辉”被无限放大。更有甚者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升到国家法治进步以及公民自由的高度。时代造就“英雄”,使得职业打假人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在全国各地“生根发芽”。 (上图为1998年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见面) 然而,由于受到传统观念束缚,缺乏正确、有效引导等客观因素导致“打假”只能勉强成为一种职业而不能作为行业被世人接受。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职业打假人已逐渐背离了媒体关注的初衷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加之没有入门限制、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经济来源只能取决于索赔和奖励导致问题丛生。每年315过后、媒体聚光灯暗淡之时,多数生存状况堪忧的职业打假人不得不回到社会的边缘地带,在年复一年的循环里,长期游走于炽烈与冰封之间。 静则思变。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前,由于《食品卫生法》主要规范对象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且无相关退赔规定,职业打假尚集中于《消法》范围内。2009年“史上最严“《食安法》的出台后,将范围扩大至食品流通、储藏、贮存、添加剂、洗涤剂、包装、容器等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上,同时明确了餐饮服务属食品经营。更为关键的是,《食安法》将惩罚性赔偿幅度提高至三倍损失或者退一赔十,使职业打假主要集中于食品安全领域。2014年315当日修订的《消法》第五十五条将惩罚性赔偿幅度提高至退一赔三,并规定了最低五百元的保底价,至使职业打假人开始有选择地对于一些金额较高的非其他高额商品进行打假尝试。2015年,修订后的《食安法》设定了1000元的赔偿保底价。职业打假人又采取了对价格较低的商品,分开结算、索赔的策略,以求利益最大化。 另一方面,带有讹诈性质的多次购买索赔、恶意投诉问题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这也使得社会和法律人不得认真审视一个问题:知假买假,到底是对是错? 2013年12月23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似乎公布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时隔月余,最高法又在第六批23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中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一时间,职业打假人的“春天”来了!他们拿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站在法庭上“抬头挺胸”。黯然无语的,似乎不止生产者和销售者…… 作为市场的监管人,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在背后“咬牙切齿”:这还有王法吗?这都能被司法解释认可,那职业打假人以后岂不更加肆无忌惮? 这种想法实际上源自于另一种行政法与职业打假人的交织。随着十多年来的发展,职业打假人早已不再局限于跟商家的“较真”,越来越多的执法部门相继成为了被告。以前购假索赔,早已演化为购假后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和索赔同步进行。职业打假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职责或者对查处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二虎相争”变成了“三足鼎立”。当双方对阵成三方博弈,夹在其中一方肯定是最难受的。执法部门既要起到市场监管作用又要小心职业打假人刻意寻找监管空白、法律漏洞,还要尽可能平衡与调解各方利益,难免处处掣肘、步步惊心…… 更加“无辜”的是那些拥有裁判权利的行政复议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常常要为了职业打假人和执法部门那些“芝麻绿豆”点的事情“大费周折”。这对于已经习惯了审查土地征收、城乡规划等更加利益鲜明的裁判单位来说,情感上很难接受“牛刀杀鸡”和如潮水般汹涌而来的细碎工作。 莫笑商人操奇计赢。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庞大的商业触手早已伸向了社会的各个领域,他们站在有关单位的门廊下举着群众的大旗言之凿凿。于是乎,最高法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右上角的“同意对外公开”几个字就显得耐人寻味起来。该《答复意见》洋洋洒洒,再尚无明确定论前就已经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以恶制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等大帽子“不经意”扣在了职业打假人身上。 破鼓万人捶,墙倒众人推。技惊四座的声音一出,人人奋勇、奔走相告。仿佛一夜之间,职业打假人就成了众矢之的,过街老鼠。意见代表态度,态度决定思想,思想可以上升为精神,对“最高法精神”“心照不宣”的领悟立刻为某些单位注入了一针“鸡血”。败诉之耻和无休止的缠诉,让这股“无名之火”冲天而起!甚至连人民日报评论《知假买假不能一禁了之》中,“职业打假早晚会退出历史舞台,但不一定是当下,需要全面评估后谨慎规制。”的声音都被盖了下去。 战斗的号角一经吹响,连天的烽火迅速蔓延……这时候,河北省高院一份广为流传于各个研习行政法公众号的行政判决书横空出世: 此判决一出,更令某些人欢呼雀跃。他们以“河北高院对职业打假人给出致命一击”为题,大肆炒作并刻意歪区行政复议法设置的目的,幸灾乐祸的心态不言而喻…… 笔者认为,这份判决严重背离了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置目的亦不具有良好审判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擅自设置行政复议门槛的行为不加约束和限制,反而予以肯定,令人大跌眼镜。 行政复议制度以内部层级监督为权源,寄望于行政机关自行化解行政争议,实际上已经给予了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前自行纠错(和解)的机会。(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13137732292)失之交臂或许并不可惜,但将此机会当作封堵或者限制行政复议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手段,丧失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那么简单。正如国务院法制办原主任曹康泰先生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学习培训用书《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6月出版)中阐述的那样:“行政争议如果不能及时依法得到妥善处理,个别问题就可能演变成为普遍问题,局部问题就可能演变成为整体问题,有的还可能被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行政争议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就可能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就难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该判决所引用的关键条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这里的明确是指清晰明白,并非确认之意。对于需要确认的内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对比该法条中的签字确认四字不难看出,明确一词并无确认之意。 此外,《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由此可知,便民高效原则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与特性。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逐步推行更为便捷的无纸化办公系大势所趋。在行政诉讼已实行立案登记且大力倡导电子审判的今天,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持身份证原件到复议机关现场核实身份,属背离时代发展趋势的倒行逆施。如果复议机关都要求核实身份证原件或者现场检查身份,那国家级部委是否同样适用?申请人岂不都要跑到北京去核实身份?或者在行政复议裁决时到国务院核实?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同样适用?行政许可是否同样适用?如此裁判,起到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又体现在哪里呢? 更何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以及核实相关证据系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同样可以作为证明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的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的,应由复议机关调查核实。将法定职责强加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有些人认为,将“杀威棒”单独指向职业投诉人,能够起到一定限制作用,也符合人民日报中评论的期望。但莫要忘记,职业投诉人同时也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平等保护。这种限制,应通过合法手段最终实现,而非通过滥用职权限制剥夺其法益获得,否则才真正是“以恶制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法律规制必须具备逻辑性、严谨性,但裁判者更应当具有宽容心和包容性。“依法治国”的伟大愿景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共同努力方可最终实现。正如人民日报刊文所述,在特殊时期,职业打假人为社会所作出的贡献是值得肯定的,对职业打假行为放任和禁止两个极端之间还存在中间地带,不能一禁了之。而这些内容尚需要立法机关认真分析,进一步规范。特别是作为裁判者,要深刻理解“兴亡由人事,山川空地形”的道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END 另,鄙人才疏学浅,但本文仅供行政法律研习交流使用,并无恶意攻击任何组织或者他人之意。个人观点不到之处,欢迎批评指正,但请转载者载明出处且谨慎使用,且不可断章取义。
责任编辑:蔡思源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