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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制度探析_海宁小状(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09
摘要:理论上讲,犯罪的前提是犯错,刑事违法应当以民事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民事的违法性与刑事的违法性认定应当是一致的。但是我国的司法现状表明即便同一类型的案件对定性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处理结果也不同。例如,同

理论上讲,犯罪的前提是犯错,刑事违法应当以民事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民事的违法性与刑事的违法性认定应当是一致的。但是我国的司法现状表明即便同一类型的案件对定性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处理结果也不同。例如,同样是丈夫给外遇买房,有的法院判决赠与无效,行为人被要求还钱或还房,但也有法院判决没收“违法所得”——讼争的房屋!因此,如果在纯粹不受干扰和影响的不同法院间分别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部分,可能也会出现违法性认定上的矛盾。解决违法性认定的矛盾就要看既判力的影响了。例如知识产权类的刑民交叉案件,刑案认定是犯罪,而民案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如本文引言中的案例,刑案生效后,民事案件才启动,如果民事案件认定公司股权为曾某一人所有,那么意味着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上有错。这类情况,如刑案结果在先,则应允许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如民事审判结果在先,应当允许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建议应当报请刑、民案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刑、民案卷宗一并移送审理。当然,如果这么设定程序,可能会被质疑司法效率大大降低,但笔者认为,现行的单纯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错案追究制度,其本身也耗时颇大,反倒刑民并行的分别处理制度能够更容易发现矛盾,促使及时启动错案纠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处理的零星规定并非没有踪迹可寻,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分别生效。当然一般情况下,这类情况出现的前提是刑案被告人和民案当事人为同一人,且对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认定是统一的,即刑案犯罪的性质可以认定,只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不“尽如人意”,这从司法解释的表述——,“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可以推断。实践中也确如是,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几乎没有一审就被宣判无罪的,所以被告人被认定犯罪的前提下才会有赔偿数额的争议。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类似“辛普森”案,由于民案证据证明标准低于刑案证据证明标准以及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理论上讲,刑案不能定罪,但民案认定刑案的被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刑案如果最终不认定为犯罪,已经结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并不一定是错误的。当然如果出现诸如“聂树斌”案中对“王书金”定罪进而确认原来的被告人“聂树斌”无罪的这类情况,即凶手”令有其人,刑案被告人不应是民案的当事人,则显然应当启动民案的错案追究,而不仅仅是国家赔偿。

四、结

这些年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层出不穷,引起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司法解释也可谓“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有着不同的规定处理程序,但无论如何大家比较一致的观念是“先刑后民”的模式是落后的,不科学,批判声不绝于耳。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尚未形成一致认可的统一性可以放诸四海而皆准的规定,私法和公法原本是在不同的维度内调整法律关系,只是法律规定了私权利不可无限大和相害于无辜,公法对私法调整中的最基本权利的保护、维护公共权力的秩序以及本身具备的权力背景,这才形成了强弱鲜明的对比,如是还原法律调整的初衷和轨迹,应当在不同维度内各司其职,刑民并行地处理各自的案件,只为求真理和程序的公平公正,而不惟求刑民结果的一致性。(作者何文琪,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6005656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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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40页。

李晓明,张鑫《刑民交叉案件分类及其对未来研究的影响》,河北法学,2016年第2期,第11页。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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