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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制度探析_海宁小状(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09
摘要:关于程序上理论问题解决后,应当对实践操作中的具体办法作出构想。以本文引言所述案例为戒,如果刑民并行,那么在管辖上应当不以同一地法院审理为宜。该案由于是罪非罪争议较大,历时又久, NH 区法院在审理中听取

关于程序上理论问题解决后,应当对实践操作中的具体办法作出构想。以本文引言所述案例为戒,如果刑民并行,那么在管辖上应当不以同一地法院审理为宜。该案由于是罪非罪争议较大,历时又久,NH区法院在审理中听取XX中院的意见也是极有可能的,二审也以快速维持原判结案,刑事审判的结果是曾某有罪,等于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民事诉求。那么股权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还是在NH区法院,同一个法院对同刑民交叉的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谁都不会相信没有影响。假如NH区法院的民事审判推翻了刑庭赖于定罪的基础性认定,那么这在当下会变成一个笑柄,哪个法院会在不是发回重审的情况下自己否定自己的审判结果?但是在不同地域的,不同的法院,对于同类或同样法律事实的认定可能就会有差别,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也会得出不一样的裁判结论。因此,在管辖的确立上,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笔者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上可以让民事诉讼法作出更为宽泛和灵活的管辖规定,例如诉讼当事人双方所在地法院,或者争议事项发生地法院,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均可受理,后受理者应当移交先受理的法院,也可约定管辖。这在网购消费领域的维权纠纷中,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于是,在涉嫌电信或者网络诈骗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处理时,诈骗罪的审理过程中不一定需要追赃的处理,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

实体权益上最为关键的因素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证明标准和时效性的要求。刑事案件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有为犯罪嫌疑人收集罪轻、罪重和无罪的所有证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不能强迫自证有罪;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便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当事人也要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初步的证据。众所周知,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的概然性就可以,法官可以根据符合高度概然性要求的证据材料进行一定的推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质证意见是围绕着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这三性。而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要严格的多,要证明一个案件事实,要求形成完整无漏洞的证据链,孤证不能定案,而且每一项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都要考察,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理论上讲,假如一个侵权类的民事案件又涉嫌触犯了刑法,同样的证据材料得出不一样的证明结果也是很正常的,从追求事实真相和法律公正角度,应当是尊重各自的审理结果。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也倾向于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理论上讲在证明被告人过错和犯罪的不同结论这方面,民事上有错而刑事上无罪是合理的。另外也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涉嫌网络的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谋在淘宝网上完成虚假交易,犯罪嫌疑人利用某软件,令原本要退还到“被害人”账户的钱退到了自己账户上。现在审理是“先刑后民”,犯罪嫌疑人被法庭问到退赃,即前文讲到的疑惑,因为办案机关没有找到与起诉金额相应的受害人。假如这个案件民事诉讼也启动,那么在完全不受刑事案件干扰和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交易双方的行为的合法性首先作出判断,如果是无效合同,那么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比例负担,如果合同是有效的,那么犯罪嫌疑人应当得到双方约定的报酬。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这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的是其他普通消费者的权益,他们的合同约定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放在“先刑后民”中来处理,变成那些炮制虚假交易骗刷信用的不法商家变成完全无辜的“苦主”,还要花纳税人的钱令公权力帮他们追讨损失。无论如何不该是良法所倡导和鼓励的。从这类案件来分析,刑民交叉的案件程序上坚持在不同的维度内分别审理,好比立体几何上两条异面直线永远不会相交,实体上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就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不去考虑所谓的刑民的一致性,这从制度上保障刑民分别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在不同的维度内分别处理,互不干涉,刑事责任不追究也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允许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假使被告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则可以由受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具体的开庭的地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庭审笔录或调解笔录不建议作为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同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对己不利或有利于民事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供述也不应当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中的对该方不利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存在证据的串用,也应当避免刑民交叉的案件在民事和刑事案件分别处理时在同一个法院或者同一地区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这是为了保障公平公正,防止“交叉感染”。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一个被公权力介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供述存在诸多违背自己的意愿和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过去刑事案件中多少的冤家错案摆在那里,我们不得不在制度设计中考虑到。一个人身处不敢或不能表述自己真实意愿之境,“委曲求全”地作出的供述如果有效也仅限在刑事案件中有效,不得被用做民事案件中审理事实的依据。同样地,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也会为了取得调解成功或和解纠纷,作出的妥协本身就并不当然能作为民事审判中的定案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也未必就是符合刑事案件中定案证据的要求,其内容的真实性也应当经过一定程序的考量认证,或者设立特殊的法定规则有条件地采纳。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涉及到交叉点是财产部分,也就是存在刑事违法所得的界定以及刑事违法所得的处理与民事案件中的财产性权利义务的处理的矛盾方面,对此,笔者主张倾向于保障民事当事人的损失补偿或赔偿优先。质言之,刑民交叉的案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各行其道,不受影响,互相没有交集,但在对审判结果中涉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理上,有了交点,这时候选择保障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先

4.“刑民并行”模式出现违法性认定矛盾时的处理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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