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保持和司法人员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虽然,能否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起主导和决定性作用,但作为律师,也应当有正确的认识以及适当规范自身行为方式,与司法人员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取得最大的公约数。具体而言,在具体处理与司法人员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头脑清醒,不能对司法人员有太高的道德期许 各种法律法规、司法文件以及司法机关内部工作要求对司法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设置了很高的道德标准。但律师在具体办案实践中,以这样的要求和道德标准来审视司法人员的具体行为,会感到极大的失望,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充分认识到司法人员和我们一样,是人不是神,同样具有普通人的情感;应当充分认识到有些要求和标准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现;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司法人员之间存在个体差异,价值观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存在不同。对司法人员抱有过高的道德期许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现实基础。 在这里,并不是为司法人员进行辩解和开拓,而是希望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谋求最大的公约数。具体问题上,应当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进行区分,是故意刁难还是无心之过;是本可为而不为,还是受制于客观条件;是危及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还是一些工作配合和衔接上的问题;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不分青红白皂的对司法人员任何不符合最高工作标准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指责,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只会增加互不理解、互不信任,直接影响到互相之间的沟通交流。 二、回归现实,不能有巨婴心理 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是职业共同体,但不能说职业共同体内就不该有冲突和矛盾,由于诉讼利益以及视野和角度的不同,矛盾和冲突时必然存在的。而且在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希望司法人员不加保留的、完全站在律师角度思考问题是不现实的,司法人员大都不会、也不可能按照律师的工作节奏和思路来决定案件的办理方式,律师更多的时候是一种配合和服从,受委屈、受气可以说是不可避免的现实。 我的意思不是律师就该受委屈该受气,更不是说为了保持和司法人员的表面和谐关系律师就应该委曲求全,而是该如何正确面对面对所遭受的委屈和不公。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律师有巨婴心理,“全能自恋”和“偏执分裂”,受到委屈之后情绪容易失控。从心理学上讲,情绪失控下,很容易让人失去理性、平和,出现生气、焦虑等负面情绪。这只会进一步加剧与司法人员之间的冲突,相互指责甚至是人身攻击,这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接受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在受到委屈和不公平待遇的时候,能够控制情绪,有礼有节、有理有据维护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比非理性的做法效果可能会好得多,也不会因举止失度,让自己本有理变无理。激进变革式的方式勇气可嘉,但不能以损害当事人现实利益的方式实现,在现实语境下,相对合理有其合理。毕竟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不等同于理论研究和课堂说教,因为涉及到当事人具体的利益,律师没有任何理由为实现宏伟理想抱负绑架当事人具体利益,除非二者之间能够一致。 三、客观理性,避免自我道德神话 我一直对实践中有些律师时刻把公平正义挂在口上、时刻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战的说法不太接受。基本理由是这会直接把律师和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立起来,也与律师职业的商业化运作模式不完全一致。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如果我们律师都认为我们代表了所有正义,那司法人员他们又代表什么?我们都是在当好人,做好事,说好话,那是不是意味着司法人员是在做坏人,干坏事,说坏话?从制度层面上,律师和司法人员都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但在具体案件中,很难说律师就代表了公平正义。 我很赞同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恶魔这句话,实践中,律师在很多时候确实也是在帮“坏人”说话,并不具有道德上优越感,过度拔高自我形象会让律师处于尴尬的境地,本身就不是天使,没有必要一定让自己装上天使的翅膀。这种过度的自我道德神话会影响到司法人员对律师职业性质、特点的理解,对律师遵循职业道德要求的行为不接受、不理解,加深对律师职业的误解,影响到互相之间的理性对抗、平等交流。 现实中,很多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印象并不太好,很大的原因就在于很多律师并不专注专业技能、水平的提高,不是司法的辩护而是立法的辩护,不是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展开辩护工作,一味以公平正义、法治理想状态等大词抬高自身形象,谋求道德上的支撑。辩护制度以及律师的存在只是为了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正确适用法律所做的制度设置,诉讼的所有参与者都不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感。法律是一个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的职业,理解和尊重各自职业定位,是良性互动的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