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办理桂A-HZ559汽车年审,原告受到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原告于10月12日缴纳了罚款,四天后的10月16日到星湖检测站办理年检,在通过检测合格并缴纳有关费用后,检测站4号窗口仍以该车有违法记录未处理为由拒绝继续办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发放手续。原告认为该处罚实施了与年检的深度捆绑,违反国家《交安法》,“违法行为”一年多后未依法告知而实施处罚违反《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在收到复议案件受理通知及被告市交警支队答辩意见书后,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向市政府提出了对本案需复议机关重点展开审查的三个问题:一、与机动车年检捆绑处罚的不合法性。本案所作的处罚,系因与车检深度捆绑而作出,并非基于纠正违法行为、处罚教育人的目的而作出。《交安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不仅将违法记录处理作为年检的前置条件,而且在申请人缴纳罚款数日后,提供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检验合格表的情况下,依然拒不接受申请人的材料给申请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因此,本处罚与年检深度捆绑具有滥用职权的特性,从而根本上缺乏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二、罚款与记分并行处罚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故处罚程序违法。考察《交安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条款,记分明显具有累积、加重处罚,甚至限制、中止乃至终止驾驶人的资格许可的性质、效力及制裁后果。故此,罚款与记分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混合的处罚,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及《交安法》规定的罚款50元以下或者罚款200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因此,本案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三、未合法告知,不得处罚。公民没有法律义务向行政机关报告自己的通讯方式并推定自己会违法而一心等待行政机关用短信给自己发送违法告知。这种有罪推定的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违现代法治的精神。再者,从技术角度而言,就算短信发送成功,也不等于接收成功;从生活的实际而言,就算短信接收成功,也不等于违法行为人就一定看得到。同时,在垃圾短信和诈骗短信满天飞的当今,被告所称让网络公司短信告知的做法,即使告知被本人接收到也可能会被作为垃圾短信或者诈骗短信处理掉。由此可知,该网络公司的短信告知不具备法定性和有效性。 南宁市政府最近作出南府复议〔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年审与处罚不关联,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45010011204944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起诉。原告坚持认为: 一、本处罚与年检深度捆绑具有滥用职权的特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违法和撤销; 二、记分明显具有累积、加重处罚,甚至限制、中止乃至终止驾驶人的资格许可的性质、效力及制裁后果,本处罚将罚款与记分并处是一种混合复杂的处罚,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 三、行政处罚中的告知应具有法定性和有效性,本案的网络公司短信告知不具备处罚告知的法定性和有效性,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该处罚依法无效。 综上,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 此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 告:刘 家 海 2014年9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