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原审原告)作出的4501001120494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诉理由:上述处罚和判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和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所作的处罚和判决也没有遵循国家法律、司法解释确立的基本规则和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为此,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坚持原诉讼主张和理由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存在的问题强调以下几点,请求二审法院对包括但不限于该几点问题进行全面的不疏不漏的审查,以作出正确的判决和处理。 一、一审严重超审限,判决无效。一审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法律规定审限为3个月,本案情形属于多发案件,案情并不真正复杂,就算法律适用的问题有点复杂,网上也已有很多的研究和论述,最高法院已经有的(2009)行他字第9号司法解释的适用也大胆地去掉了,一切已变得简单,批准延期也不过是总共6个月的最长审限,一审无论如何也不应当再拖延到2015年6月11日才“做出”判决,更不要说拖到7月底才通知去领判决书了。因此,判决严重超期,应为无效。 二、一审对全国人大《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交安法》的关系作出裁判,超越了合法职权。这涉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以及两者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宪法关系问题。在宪法关系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之间宪政基础不同、宪法地位不同、宪法职权不同、法律制定权和立法程序权也不同,它们并不是《立法法》规定的“同一机关”,所以当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发生冲突时,不能简单地按照《立法法》83条的规定适用所谓“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两者是否为同一机关和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间是否存在效力的区分以及如何区分问题的裁决判定,是属于两者之间宪法地位认定的问题,是属于国家宪法体制范畴的问题,其裁决判定权或宪法解释权应当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一审判决直接就此问题作出裁判,已经超越了我国现有法律体制所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职权。此判决的裁决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一审漏审了“罚款加扣分”的属性和定性问题。这是原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三个重点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罚款加扣分已经突破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传统的处罚种类,这一问题的属性和定性直接决定了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选择和法律程序的要求。因为根据《交安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条款,扣分(记分)明显具有累积追加、加重处罚,甚至限制、中止乃至终止驾驶人的资格许可的性质、效力及制裁后果。故此,罚款与记分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混合的处罚。一审故意避开了这个问题,籍以支持被告(被上诉人)采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合法性”。这是不应该的。 四、被告(被上诉人)处罚和一审判决未曾查实查清案件的事实。1、根据原告(上诉人)的驾驶习惯和所驾车辆的特性,不太可能会出现高达110公里/小时的车速。2、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静态的照片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本案车辆110公里的精确时速。3、一审判决书在论证完结的结语中也只是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而罕见地没有写上“事实清楚”,这深刻地说明一审判决也是明知自己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做出判决的。其根本的原因就是被告从一开始到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自始至终也没有查清查实所谓的“违法事实”。 五、被告(被上诉人)处罚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除了两张静态的照片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110公里的精确时速之外,一审第二次开庭质证的被告(被上诉人)事后补交的检测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不仅违背举证规则,而且来源不清,不应该采纳和采信。一审认为是因为原告(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提出“违法事实”的异议,故而认可被告(被上诉人)“补充证据”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不成立的。 1、行政诉讼的的基本规则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因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被告当然的法律义务,其中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乃是行政行为能够发生的根本基础和根本前提,所以,证明被处罚的“事实”更是被告当然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也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2、设备检验合格是其正常使用(抓拍超速行为)的前提,因而主动向法庭提交检验合格证书是被告为证明其抓拍行为合法及抓拍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而在逻辑上关系属于应当前置提供的证据材料。这种证明责任是行政机关应诉的必然逻辑行为和义务,不以行政相对人是否以及何时提出作为条件,更不以行政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即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体系和诉讼法律体系条件下,哪怕当事人明确提出被告无需举证,也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向法庭举证的义务。因此。既然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就不应存在事后补证的问题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