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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交警的摄像头可以拍摄10公里之外的超速,大家千万小心了!_法律放光彩(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律放光彩 发布时间:2017-06-28
摘要:3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没有检验合格证书的问题,旨在说明被告的两张照片证据无效,目的就是指向被告不能证明被处罚的所谓“违法事实”。原告在庭审的书面发言中也明确提出了两张静态的照片无论如何也推导不

3、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没有检验合格证书的问题,旨在说明被告的两张照片证据无效,目的就是指向被告不能证明被处罚的所谓“违法事实”。原告在庭审的书面发言中也明确提出了两张静态的照片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超速行驶的事实,更是明确否认被处罚的所谓“违法事实”。按照案件审理的逻辑规则,法庭认为原告在辩论之后提这个“事实”的问题有些晚了,那就是说前面的程序中漏审了,也应当及时恢复展开法庭调查查证事实才对。法庭对原告方提出了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法庭调查,却在超审限的情况下为被告违法补证并再次开庭,岂不是偏向性太过了吗?

4、原告为了车辆年检,无论是否提出质疑,都必须接受被告的处罚,否则就不能参加年检,所以,一审法院放着原告提出的深度捆绑的问题不审查,反而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状中没有对事实异议而被怂恿接受被告违法“补证”,而且在“补证”前后,被告对与原告和解的态度截然不同,让人充满无限的遐想。

5、在原告(上诉人)亲历或关注的其他类似案件中,被告都会主动向法院提交检验合格证书。唯独本案不主动提交。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因为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状中没有提事实异议就可以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话,那么,依据同样的逻辑和理由,被告连那两张静态的照片也可以不提交了!这可能吗?如果这样也可以的话,法庭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费那么大的精力去质证被告应诉时所提交的那两张照片,岂不是彻头彻尾的多余之举了?

据上,我们认为被告该补交的检验合格证书为无效证据,那两张静态的照片也证明不了被处罚的超速的事实,因此,本案证据不足。

六、复杂(混合)的处罚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使撇开《交安法》200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问题不谈,本案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已属于复杂的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国人大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特别指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保证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问题,草案根据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规定:第一,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

国家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原则是清楚的,规定也是明确的。本案的混合处罚已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条件。

七、即使生硬套用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处罚和判决也不符合有效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曾明确:“……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根据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本案处罚在所谓“违法行为”一年多以后,地点也不在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

根据曹志秘书长所作的《行政处罚法》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的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非当场处罚的情形当作简易程序处罚的情形。这与《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应为无效。被告和一审适用公安部门的这个规定进行处罚和判决,是极为错误的。如果说一审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了选择性适用的考虑还多少有些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对其曾祖级的最高法院已经明确的司法解释也拒绝适用,就有“卖祖”之嫌了。

八、短信告知不具备行政处罚告知的法定性和有效性。这一点,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和审判机关,被告(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都应该是非常清楚的。

九、处罚前的告知也不具备法定告知的要素条件。这一点,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和审判机关,被告(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也都同样应该是清楚的。

综上,1、被告(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国家法律《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等的相关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对原告(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和判决是错误的;3、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的告知无效,因而处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乎法律的逻辑对本案做出审理和处理:

1、判决撤销被告(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的处罚,撤销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法律放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