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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交警的摄像头可以拍摄10公里之外的超速,大家千万小心了!_法律放光彩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律放光彩 发布时间:2017-06-28
摘要:被广西高级法院驳回再审后,居然有惊天发现。为此,近日我已向南宁市法制办(复议办)提交了这份函,看法制办(复议办)如何处理!那九名在判决书及裁定书上署名的法官大人,从头至尾居然没有睁眼看过一眼证据,是何其的英雄气概!厉害了我的南宁大交警,

被广西高级法院驳回再审后,居然有惊天发现。为此,近日我已向南宁市法制办(复议办)提交了这份函,看法制办(复议办)如何处理!那九名在判决书及裁定书上署名的法官大人,从头至尾居然没有睁眼看过一眼证据,是何其的英雄气概!厉害了我的南宁大交警,厉害了我的法官大人们!

关于复查南府复议2014145号复议案并撤销其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申请函

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我曾因不服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50100112049447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贵府申请复议,贵府作出了南府复议〔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我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法先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南宁市中级法院、自治区高级法院进行了诉讼。经过在三级法院的起诉、上诉及申诉后,我彻底发现原被贵府复议维持的被复议行政行为是彻底错误的,特申请复查并撤销之。

其最核心错误的问题是,在复议及诉讼中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所提交的违法信息通知、答复答辩中,以及在复议机关和三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认定的违法地点均是在广昆高速公路597公里处;但是,同样是由市交警支队提供并经过复议机关及三级法院审查的抓拍申请人车辆违法现场的照片记录的所谓违法地点却是广昆高速公路587公里处两者相差10公里之遥。因此,市交警支队的处罚核心事实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复查,并依法作出撤销处理。

(2017年6月 日)


刘家海:广昆高速公路“超速”处罚案能否有天拨云见日?  

发表时间:2017-01-18 22:17 阅读次数:261 所属分类:心情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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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1 23:29:04)

刘家海:三诉南宁交警行政处罚案(4501001120494474号)(申诉内容)

  刘家海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所作的错误判决,特提起申诉,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由高级法院提审或发回重审;
  2、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对申请人作出的4501001120494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判令被申请人消除该4501001120494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项下的“违法记录”。

  再审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及两级法院均没有查清事实。连一审判决书在论证完结的结语中也只是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而罕见地没有写上“事实清楚”,这说明他们已经是明知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判决的。事实不清,在诉讼意义上主要源于证据不清。

  二、本案证据不清。

  其一,应诉证据没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应诉时的证据材料有两份,一份是限速牌图片一张,另一份是申请人行驶车辆的图片一张。限速牌除了上面标示的限速100之外,实际上并没有标示该限速牌地理位置的信息,更无任何可以反映出与申请人所谓违法行为地点有任何关联的信息。这个限速牌在证据上是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行驶车辆的图片,是一个静止的孤立的画面,从科学的意义上说,根本不可能反映和计算其被拍车辆的110公里的精确时速。公安部在规范上的要求是连续三张照片,这才是科学的,至少理论上可以通过时间差和位移信息的变化来计算出运动速度。

  其二,补充证据做假的可能性极大。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补充了测速设备的检验合格报告(鉴定证书)。我们根据一审过程中的协调信息和事后的侧面调查了解来判断,该证书做假的可能性极大。我们所称的可能做假,主要可能是两种方式,即原来没有的,后来做出来了,或者原来不是这样的,后来做成这样了。我们要求与法院和被申请人三方一起共同对该证书的真实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

  其三,被申请人的二审补充答辩证明了申请人不应受处罚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二审补充答辩中称,测速设备与被拍车辆距离在50米范围内;违法地点限速100,测值为110,算上误差申请人仍属超速。但是,根据有关法规,超速在10%以下是不罚款的。现在处罚申请人的测值110是一个精确的的临界值,只要有些微的误差出现,就会低于110,即达不到超速10%的界线,就不能处罚。

  三、两级法院故意回避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全国人大秘书长曹志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9号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就是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就是在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间和当地点处罚。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处罚的时间是在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也远离所谓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方,故不属于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原南宁市两级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再审,以便做出正确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督促使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共同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家海
                              2016年 月 日



刘家海:再诉南宁交警行政处罚案(4501001120494474号)(上诉内容)

发表时间:2015-08-01 15:04 阅读次数:997 所属分类:心情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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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海,1968年4月2日生,男,汉族,中共党员,身份证号:3101051xxxxxxxxxxx,住址:南宁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1580781270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南宁市贤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支队长。

上诉人不服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法律放光彩